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號原告 劉亞男 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代表人 呂瑞田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90142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97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嗣於97年11月4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00XKF250),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230元,原告主張97年使用牌照稅郵件投遞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該屋已倒塌多年失修無人居住,不可能有人簽收,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8月18日基稅法貳字第098002038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基隆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開徵汽車使用牌照稅通知書係屬重要信函,關係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因此被告才以掛號信件之等級處理,其目的為確認(直接或轉交)讓本人一定能收到。惟本件繳款通知書並非原告父親簽收,原告父親因躲債且舊有之印章早在改名前已聲明作廢,原告父親確實無居住於繳款通知書送達之處所(基隆市○○區○○路○○巷○○號),原告亦無直接或轉接收到該通知書,被告仍裁處罰鍰,實有不平。被告稱據郵局所言,早在未經授權變更該地址之前,平日郵寄該地址之所有郵件即以投交「基隆市○○路○○巷○○號」(原告外祖父家)代收轉,顯見郵務人員早有不務實及不負責任之情事,卻讓原告承擔罰責。原告未繳納牌照稅導致本件罰鍰事件,純屬無心之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2B-7231號自用小客車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展期至同年8月31日,原告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路○○巷○○號,其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原告另於97年5月3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基隆市○○路○○巷○○號為通訊地址。是本案前開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遂向原告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郵寄,經郵局轉投交基隆市○○路○○巷○○號,於97年7月9日由原告父親 劉新進 (更名為 劉諺霖 )蓋印代收送達。準此,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核屬已合法送達,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戶籍地址房屋倒塌,無人居住,不可能有人簽收,經被告98年7月7日查證該址房屋確實倒塌,無法居住,然系爭繳款書送達處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1月22日基郵字第0980200016號函覆:「查案關之址雖房屋倒塌,無人居住,但平日郵寄該收件地址之所有郵件皆投交基隆市○○路○○巷○○號(外祖父家)代收轉,故旨揭郵件投遞當時係依往常方式投交,並由收件人之父劉新進代收轉。」另原告本人於97年5月30日即已親自向基隆監理單位申請增設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實際送達地址「基隆市○○路○○巷○○號」為監理業務之通信地址,並獲監理機關同意,足證「基隆市○○路○○巷○○號」屋址為原告授意可得收受系爭繳款書之處所,應無疑義。
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認定係兼採主、客觀主義,倘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之事實即為住所之設定,不受戶籍登記與否影響其住所設立之效力。至於何謂一定之事實?參照法務部80年5月11日(80)法律字第07050號函明白揭示:「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原告自00年出生即以基隆市○○區○○路○○巷○○號地址為戶籍地址,雖於84年間曾遷出,旋於85年遷回原戶籍地址迄今,其父親自73年4月28日亦以原告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為相同戶籍地址迄今,顯見原告與其父親長久以來即有同一住所之事實。而崇德路40巷15號房屋因倒塌無法居住,惟所有郵件經郵局轉投遞基隆市○○路○○巷○○號,原告及其父親因此享有收受郵件所得利益,按意思表示亦得為默示,僅需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是「基隆市○○路○○巷○○號」為原告之「應送達處所」,應無疑義。綜上,於主觀上,原告及其父親默示「所有郵件」轉投遞至基隆市○○路○○巷○○號,於客觀上,長久以來又有同一戶籍地址之事實,是「基隆市○○路○○巷○○號」為原告及其父親之「應送達處所」,概無疑義,從而原告及其父親互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實屬必然。此外,被告98年7月7日現場勘查原告戶籍地房屋,該房屋坍塌荒廢程度,雖應已處長期狀態,但往年被告郵寄文書至原告戶籍地,仍可送達在案,此亦與郵局函復郵件依往常皆投交「樂一路28巷47號」(原告通訊址),完全吻合。再者,原告與其父親係設同一戶籍,客觀上為同居一處,該戶籍地房屋坍塌,無人居住,亦未辦理變更戶籍,原告即負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之責任。原告於97年5月30日向監理機關增設通訊地址,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同年7月9日確已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通訊地址,由原告父親本人簽收,是以該系爭繳款書已處於原告及其父親可得受領及交付之狀態。且由該郵務送達證書上之記載,「送達方式」一欄第2項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於第1格勾選「同居人」「父劉新進」,足以認定系爭繳款書之郵務送達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之程序,應屬合法送達。
㈢、據上,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雖所載地址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並以之郵寄,但實際投交簽收處所為原告向監理機關囑咐表示之通訊地即基隆市○○路○○巷○○號,並經原告父親蓋章代收,核屬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從而,原告主張否認其父親有代收,其本人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云云,並無確切之反證可推翻送達證書之證明力,其理由顯不足採。準此,因本案97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期限延至97年8月31日,原告未繳納,嗣於97年11月4日行駛臺北市○○○路○○○路口,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事證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1,230元,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於97年5月30日即有書面向監理機關增設「基隆市○○路○○巷○○號」為通信地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意旨,本案繳款書之送達,即屬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所稱未授權云云,洵不可採。另原告稱其父不在樂一路28巷47號居住,且舊章已廢棄,非父親本人蓋印代收云云乙節,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稱非父親本人蓋印代收,因無明確反證,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
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審酌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7年度牌照稅繳款書,是否經被告合法送達原告?
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著有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倘非向上述送達處所為送達,自不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問題;此參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後段規定,除於上述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外,僅得於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送達應受送達本人甚明。
㈡、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則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至居所乃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居所與住所均應有客觀居住之事實,而其區別乃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有久住之意思者為住所,否則為居所。經查,原告登記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43頁)。然上開地址房屋早已坍塌,且雜草叢生,而無人居住,既經被告勘查確實,製有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48頁),是該客觀上無法供人居住之房屋,雖經原告設籍該址,仍非其住所,已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而其郵件向來由郵政機關轉送至同市○○路○○巷○○號即其外祖父母處所,以為送達,固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1月22日基郵字第0980200016號函覆:「查案關之址雖房屋倒塌,無人居住,但平日郵寄該收件地址之所有郵件皆投交基隆市○○路○○巷○○號(外祖父家)代收轉,故旨揭郵件(即系爭97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投遞當時係依往常方式投交,並由收件人之父劉新進代收轉。」等情在案(見原處分卷㈠第41頁);又系爭車輛95、96年度牌照稅經被告付郵後,即經郵政機關改向「基隆市○○路○○巷○○號」投遞,而分別由原告之母 施美蘭 及外祖父 施讚清 收受,並未據原告對該等繳款書之送達為異議,亦有原告不爭之送達證明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㈠第58-59、43頁)。然原告堅詞否認居住上址,而由上述郵件之投遞情形,亦只得見將原告郵件向「基隆市○○路○○巷○○號」投遞,曾由其母施美蘭、外祖父施讚清代收轉交原告之事實,尚無從見原告有何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證,此參證人施美蘭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之前給印章是讓爸爸媽媽簽收我們的文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至原告於97年5月30日向基隆市車輛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上址為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見原處分卷㈠第45頁申請書),亦僅同意監理機關得將監理相關文書向該址送達,並未見原告有何表明其係居住該址情事,且其效力不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況原告就其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租處,並未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乙節,復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基隆市安樂區永康里里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是徒憑卷內事證尚無從遽以基隆市○○路○○巷○○號為原告住、居所,亦堪認定。
㈣、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而系爭繳款書記載之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巷○○號」及郵務機關轉投之「基隆市○○路○○巷○○號」均非原告住、居所,已如前述,則上開二址自俱非原告法定應受送達之處所。被告抗辯:基隆市○○路○○巷○○號乃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乙節,尚非可採。
是系爭97年度牌照稅繳款書,縱於97年7月9日經郵務人員轉投「基隆市○○路○○巷○○號」,而有原告之父劉新進印章蓋用於送達回執之上(見原處分卷㈠第40頁);然該址既非應送達原告之處所,又未經會晤原告,自不生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原告時,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被告執原告暨其父均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戶籍資料,抗辯:原告戶籍向與其父劉新進同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得見二人有居住於同一住所之事實,故原告及其父親互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同居人」,足認系爭繳款書之郵務送達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之程序,應屬合法送達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繳款書並未向原告住、居所為合法送達。此外,復查無其他原告業已收受系爭繳款書之事證,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即堪採信。故原告固逾系爭繳款書展期至97年8月31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97年使用牌照稅,而於97年11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單號:A00XKF250),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34、39-40頁);然原告既未收受系爭繳款書,自不生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系爭應納牌照稅款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就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上述,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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