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祥具狀以㈠被告林永慶之
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高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損害為200萬元,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偽刻數人印章,偽造租賃契約及合夥契約,詐騙告訴人300萬元財物,惡性重大,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低,不足生懲儆之效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上訴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對此深感
懊悔,自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固於民國102年7月間以現金200萬元投資入股,但被害人以被告前欠借款利息未償為由扣抵30萬元,實際僅交付170萬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刑度,以勵自新。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鄭懷君 之證述、被告偽造之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影本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7月上旬,向告訴人誆稱伊與 周玉林 、 林家寶 等3人協議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街開設經營皇瓏酒店,惟因資金調度困難,願將伊原始股東股份出讓,並保證每月將有投資金額百分之9利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3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鄭懷君律師開設之「中天法律事務所」簽約付款。
其後被告在不詳處所偽造「周玉林」、「林家寶」、「 杜美姬 」之印章共3枚,並在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之「公司原始股東1.周玉林1,200萬元整」及「2.林家寶600萬元整」字樣後方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周玉林」、「林家寶」之印文並偽簽「周玉林」、「林家寶」之署押各1枚;及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承租人欄及見證人欄分別蓋用上開偽造「杜美姬」、「周玉林」、「林家寶」之印文並偽簽「杜美姬」、「周玉林」、「林家寶」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成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於同年月18日在前址中天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提出行使,經見證人鄭懷君律師當場在前揭合約書記載「上開但書林永慶先生所持有之股份讓渡予張家祥先生」字樣後,告訴人即交付現金2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嗣告訴人遲未取得被告宣稱之利潤,察覺有異聯繫被告,被告推諉搪塞稱該300萬元已移作他用、並未用以投資皇瓏酒店,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事證明確。於比較103年6月18修正施行(同年月20生效)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後,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有修正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敘明:被告於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上,偽造上揭「周玉林」、「林家寶」、「杜美姬」署押及蓋用偽造印文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私利,而以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手段獲得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事後已將前述100萬元面額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實際損害額為200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實際僅交付170萬元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歷次供述有出入,亦與在場見證人鄭懷君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張家祥是否有拿投資款項出來?)有,他拿現金200萬元,有當場點清,並交付1張100萬元支票,……102年8月份被告失去聯絡,張家祥有透過我去找被告要回投資款項,我有幫他找到被告取回支票,當時被告跟我說200萬元交還給張家祥有困難…」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不符,要屬空言泛指,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提起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本件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書狀記載「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係以告訴人所為請求,為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無一語指陳該書狀內容所指如何尚非顯無理由,且就原審判決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論理過程究係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付厥如,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況檢察官前開引述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乃告訴人專憑己見,為任意爭論,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論駁之事項復事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