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另購機票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周瓊淵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被上訴人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海波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另購機票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起訴之事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7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瑩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海波,業經施海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變更許可事項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330至3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胡志明 市/上海來回機票3張(下稱系爭機票),惟被上訴人因回程航班銷售不佳而取消,竟未盡通知義務,致上訴人按原定航班時間即104年5月16日抵達上海埔東機場,始悉上情,雖經被上訴人安排當天住宿於機場附近旅店,並安排上訴人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翌(17)日班機,惟該航班僅剩商務艙座位,上訴人不得已另購3張商務艙機票前往目的地 胡志明市 ,因而支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59,351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如數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依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規定消費者應同意其變更航班,卻不同意消費者更改航班日期,有違誠信,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購機票,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9,3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之「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下稱運輸總條件)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就上開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應按機票上所約定之行程時間,將旅客安全準時運送至目的地,為其給付義務,運輸總條件9.1條被上訴人有權變更航班時刻且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31條、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消保法第1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款、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3、4條、第8條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且系爭機票去程及回程時間均有變更,去程胡志明市至上海,原訂104年5月5日1時55分,改為同日2時25分,回程上海至胡志明市,原訂104年5月16日21時55分,改為次日21時55分,被上訴人僅證明其於104年2月25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然未提出郵件內容以究明係通知更改何航班,仍無法證明其已依調處辦法第3條盡詳實通知乘客原因及處理方式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
4之網頁資料,其上記載網上購票之航班異動信息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僅支持台灣手機),不另行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網路上所留之行動電話為通知,顯然違反上開約定,且接聽電話之蕭先生已明確表示伊公司人那麼多,不知道上訴人是要打給誰等語,上訴人亦未收到該通知,該更改航班之通知應屬無效;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可依運輸總條件非自願退票之規定辦理退票,因此被上訴人有權於機票售出後更改航班云云,此一見解違背運輸總條件9.7條及9.10條之規定,若上訴人不接受非自願退票,自仍得依我國相關法規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其責任;且不論被上訴人遲到原因是否屬於不可抗力,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末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其上記載回程日期為104年5月16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去程所出示之電子機票上亦載明回程為104年5月16日,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回程之班機已取消併入次日航班,致上訴人不知情而依機票約定之回程時間抵達機場,豈能謂被上訴人無過失。爰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3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錦文、LeTam等3人於104年1月10日於被上訴人臺灣官方網站購買系爭機票,並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依兩造間網路購票契約及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保有於客票售出後更改航班時刻之權利,此係考量航空運輸業之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事;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機票回程之104年5月16日21時55分MU281航班調整為翌(17)日21時55分,並依上訴人提供上開聯絡方式,先後於同年2月25日、4月15日以上開電子郵件、電話通知航班異動,已善盡通知義務,詎上訴人仍按系爭機票回程原定航班時間抵達機場,應係上訴人誤記航班時間所致,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年齡及服務宗旨,遂安排上訴人住宿一夜,並搭乘被上訴人104年5月17日21時55分之MU281航班,然上訴人拒不搭乘,並自行購買越南航空公司VN523航班商務艙機票,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就「浦東-胡志明市」航線規劃,原係安排每日均有航班,然基於當時之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故於104年2月25日調整為除遇中國五一及十一連續長假外,原訂每周二、四、六之航班取消,僅執行每周一、三、五、日之航班,上訴人係購買104年5月16日周六之回程航班,被上訴人基於前述原因取消該航班,並調整更改為翌日之航班;另被上訴人係自105年4月14日起始就旅客以網路訂票且聯繫方式係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碼者,如遇航班異動,除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外,另提供手機簡訊告知,旅客聯繫方式如非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碼者,則未提供手機簡訊告知服務,而維持以電話及電子郵件之告知方式。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9,3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5、240頁):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錦文、LeTam於104年1月10日於被上訴人臺灣官方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胡志明市/上海來回機票3張,並於網站上填寫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
(二)被上訴人基於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取消上訴人回程航班,並調整為次日同時間之航班,上訴人仍按原航班時間抵達機場,被上訴人遂協助安排上訴人搭乘越南航空104年5月17日15時10分之航班,因該航班之經濟艙已客滿,上訴人乃另購商務艙機票而支出59,35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航班機票,然被上訴人竟違約更改回程航班,且未善盡通知義務,其引用之運輸總條件為定型化契約,不僅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亦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
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之臺灣官網訂購系爭機票,依被上訴人官網上之購票須知載明「旅客在網上購票必須遵守…《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並對網上購票的各項內容負責」(見原審卷第36頁)。該購票須知及運輸總條件乃被上訴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而該購票須知網頁上即載有「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之信息供消費者於購買機票前點擊閱覽該運輸總條件之所有內容,又無締約之時間限制,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時間得認識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審閱該契約之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應不足採。
(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東航盡最大努力按照在旅行之日公佈的航班時刻,合理的運輸旅客及其行李。東航在接受旅客的定座或/和購票時,將告知旅客航班時刻,並在旅客的客票上列明。在客票售出後,東航可能會更改航班時刻。東航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旅客不能接受東航對航班時刻做出變更,並且東航無法為旅客安排其可以接受的替代航班,旅客可按照本條件11.4“非自願退票”的規定辦理退票」(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於系爭機票售出後更改航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條款有違誠信,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航空運輸業相較其他行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為確保飛航安全,應考量機組人員、機械、技術、後勤支援、天氣等諸多人為、非人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並綜合該業者全體航班及載客量等一切情形安排航班運送旅客,故航空運輸業普遍訂有取消或變更航班權利之條款,此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長榮航空公司之運送條款、中華航空公司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復興航空公司之國際線運送條款、國泰航空公司之乘客及行李運輸的一般條款(見原審卷第42、44、47、49頁)亦有相類似運送條款(見原審卷第42、44、47頁),系爭條款雖規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有權變更航班,亦同時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前以合理有效方法通知旅客,並輔以安排其他航班或退票等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復查無系爭條款有消保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依被上訴人網上購票須知記載:「購票人必須提供真實、詳盡及準確的資料,若資料有任何變動,須及時更新。如果因購票人提供的資料有任何不真實、不準確而致使本公司、乘機人或購票人及其它方面受到任何損失,均由該購票人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購票人在網上訂票時,必須如實填寫乘機旅客的相關個人資料和聯繫方法,如因資料不清或不詳造成購票後的一系列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購票人承擔」(見原審卷第36頁)。運輸總條件第9.1條亦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更改航班必要時,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2月25日依上訴人於網站上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航班異動通知,復於同年4月15日按上訴人於網站上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由蕭姓男子接聽並告知上訴人等3名旅客之姓名為CHOW/BALA、CHOW/CHIUNGYUAN及LE/THITHANHTAM,回程航班更改為5月17日,並告知如有問題可撥打被上訴人客服專線00-00000000,該蕭姓男子亦允為轉達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通知記錄、電話通知語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臺灣官網售票業務之員工杜宇萱於原審證稱:系爭航班變動,伊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是由系統自動根據旅客輸入的資料發送,電腦上顯示寄送成功,所發送的資料都是固定格式,內容會先告知旅客航班有變動,並且附上新的航班資訊,若是取消也會告知旅客,並告知後續退款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郵件內容,不能證明係通知去程抑回程之航班變更,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4之網頁資料,其上記載網上購票之航班異動信息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僅支持台灣手機),被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違反上開約定,而蕭姓男子亦未轉告航班異動之事,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記載回程日期為104年5月16日,其於去程104年5月5日所出示之電子機票亦載明回程為104年5月16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回程航班已取消併入次日航班,致其依機票約定之回程時間抵達機場,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等語。查被上訴人基於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於104年2月25日取消上訴人回程航班,並調整為次日同時間之航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關於2015年5月15日MU281上海浦東-胡志明航班的說明」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依該說明內容,被上訴人客運營銷委員會網絡收益部於104年2月25日發送電報通知各營業部、銷售單位及保障單位系爭回程航班取消及安排旅客至次日航班之信息,則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即為該回程航班異動之事;另被上訴人係自105年4月14日起,始就旅客以網路訂票且聯繫方式係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碼者,如遇航班異動,除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外,另提供手機簡訊告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按上訴人網路訂票填寫之電話號碼為通知,並無不合;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由上足見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預留之聯絡方式,踐行系爭條款所定程序,事先通知航班異動資訊,則於該觀念通知達到上訴人或系爭機票購票人支配範圍,置於彼等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問上訴人或購票者閱讀該電子郵件與否,亦不問接聽該電話之蕭姓男子事後是否轉知上訴人或購票者,該通知即發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一係為證明上訴人原訂回程航班為104年5月16日21時55分(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為網路購票,其至機場被上訴人櫃臺辦理報到手續時,雖可出示由網路列印之電子機票,然亦可僅出示護照由櫃臺服務人員透過電腦查詢其訂位紀錄,則上訴人於去程報到時有無出示電子機票仍未可知,且被上訴人既事先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上訴人航班異動情事,則櫃臺服務人員於上訴人出示電子機票時縱未再一次告知回程航班異動,亦難認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通知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款、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3、4、8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權異動機票所載之航班,並已依系爭條款踐行事先通知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規定乃係就運送人運送遲延所為之規範,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合約調整航班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更改航班,並已踐行事先通知義務,並無違反消保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3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班次│出發日期│出發時間│出發地/目的地│├──┼────┼───────┼─────┼───────┤│去程│MU282│104年5月5日│1:55│胡志明市/上海│├──┼────┼───────┼─────┼───────┤│回程│MU281│104年5月16日│21:55│上海/胡志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