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YAKHAMSONGKA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YAKHAMSONGK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又被告於105至106年間曾短暫在臺8個月,復自107年來臺工作迄今已多時,在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忽視我國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可彰其對法律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漠視心態,實有執行刑罰以令被告明瞭其行為嚴重性之必要,而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PHANYAKHAMSONGKAN(泰國籍)
男39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8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1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YAKHAMSONGKAN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泰國店內,飲用臺灣酒類3、4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前開泰國店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YAKHAMSONGK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