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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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紳羽
曾立安
游智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111年度偵字第959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7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紳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曾立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智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紳羽、游智宇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111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移送併辦,及以110年度偵字第297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62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均屬被告王紳羽、游智宇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最後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第8至13號匯款帳戶欄「 何玉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王紳羽、游智宇則自所提供之帳戶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由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等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王紳羽、游智宇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核被告曾立安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王紳羽、游智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曾立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9號追加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第4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曾立安前因於110年5月起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28765號、第330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曾立安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曾立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曾立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㈦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21號所示),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等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曾立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㈧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由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提領款項,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紳羽與告訴人 林秉禾 、 黃彥霖 、 蔡淑玲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游智宇與告訴人張龍莉、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本院另就被告王紳羽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之警示帳戶扣押款472萬4108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第197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裁定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經與被告和解及本院裁定發還款項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王紳羽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秉禾、黃彥霖、蔡淑玲達成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㈤被告游智宇與告訴人張龍莉、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游智宇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㈥被告曾立安供稱本案收取3萬元報酬(見111偵959卷第43頁)
,於本案應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欄⒈ 栗抗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假冒栗抗蘇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 粟抗 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 云云 ,致 粟抗蘇 陷於錯誤臨櫃匯款。45萬元游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林秉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 張玉琳 」之女子向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秉禾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及依指示臨櫃匯款。124萬元與被告王紳羽達成和解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⒊ 劉育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劉育銘加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劉育銘謊稱網站台灣托幣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劉育銘信以為真,至該網站註冊及自110年6月16日迄8月3日陸續轉帳。16萬5000元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游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⒋ 許秀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臉書張貼打工賺錢廣告,經遨請被害人加UNE「 李岳庭 」為好友後,向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J投資,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被許秀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2萬元游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⒌黃彥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曰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以LINE「 吳森富 」、「LeoLin」向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協助云云,致黃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元與被告王紳羽達成和解與被告游智宇達成和解游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⒍ 張銘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LINE「lintingˍ0412.ttippw」向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以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用云云,致張銘緯陷於錯誤,先於110年07月10日至超商操作IB0N儲值1,000元,再依指示於110年07月12日至14日匯款。3萬元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⒎ 陳怡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以LINE「 林子洋 」,向陳怡伶佯稱可至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並謳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怡伶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6次。59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⒏ 黃月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中旬在交友軟體上「Pikabu」以暱稱「 李名勝 」向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黃月惠陷於錯誤,於110年07月20日09時55分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對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黃月惠在110年08月02日13時35分匯款新台幣144萬30元做為出金之擔保金,另對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黃月惠借款云云,使黃月惠限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90萬元本院裁定發還10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⒐ 鄭善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手機軟體APP「歡唱KTV」認識鄭善宇,再以暱稱「夢」、「Blockchain」等向 鄭善字 佯稱:可介紹投資理財相關資訊、需儲值美金云云,致鄭善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3次、臨櫃匯款5次。80萬8494元本院裁定發還80萬8000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⒑ 黃懃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曰2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傳訊息予黃懃如,復改以LINE暱稱「 陳俊偉 」,向黃懃如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人香港彩券投資網站(網址:http://aa.803839.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懃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6萬元本院裁定發還6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⒒ 阮金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發訊息予阮金娟,後改以LINE名稱「未來」向阮金娟佯稱:可代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卷云云,致阮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7000元本院裁定發還5萬6000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⒓ 陳姵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姵羽後,以Line「 陳銘洋 」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投資)網站【網站名稱:摩根大通集團、網址:prww621.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隹,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5萬元本院裁定發還5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⒔ 林春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以LINE「寧靜致遠」與林春雅加好友後,向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交境外稅云云,致林春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3000元本院裁定發還3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⒕ 陳葦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臉書暱稱「ROYROY」與陳葦瓴聯繫,並以「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名義致電話向陳葦瓴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陳葦瓴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20日匯款20萬至其指定戶頭,陸續又依照指示匯款。70萬元本院裁定發還69萬8090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⒖ 林子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逍過臉書與林子晴攀談,並以LINE「 蔡程凱 」向林子晴佯稱: 於博奕 (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l869.vip)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50萬元本院裁定發還50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⒗蔡淑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與蔡淑玲成為好友邀請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蔡淑玲佯稱:該網路博弈公司(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30萬元與被告王紳羽達成和解本院裁定發還29萬8000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⒘ 陳芷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自「 阿鴻 」與陳芷庭聯繫,後續改用LINE「 鄭俊鴻 」、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陳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4400元本院裁定發還16萬2000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⒙ 李淑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澳博一號線」向李淑娟佯稱:投資博奕須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6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⒚ 張龍莉 以臉書加張龍莉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梓鋒 」加入張龍莉,向張龍莉詐稱:有一個賺錢管道,因為公司由其負責操作,可得知開獎號碼,需匯款以為投注金額,另告知中獎需繳交海外稅金云云。27萬元與被告游智宇達成和解游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⒛ 林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業者,佯稱:如需領回投資款項須繳違規金云云44萬元與被告游智宇達成和解游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近菡 於110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近菡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金額云云,致洪近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22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5萬元王紳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發還款項受裁定人遭詐事實匯入帳號匯入款項發還款項1黃月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6月中旬在交友軟體上「Pikabu」以暱稱「李名勝」向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黃月惠陷於錯誤,於110年07月20日09時55分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對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黃月惠在110年08月02日13時35分匯款新台幣144萬30元做為出金之擔保金,另對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黃月惠借款云云,使黃月惠限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42分操作何玉婷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174,020元(其餘74,020元為不詳之人跨行轉帳之款項)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2鄭善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手機軟體APP「歡唱KTV」認識鄭善宇,再以暱稱「夢」、「Blockchain」等向鄭善字佯稱:可介紹投資理財相關資訊、需儲值美金云云,致鄭善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3次、臨櫃匯款5次。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13分操作何玉婷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中808,000元轉帳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80萬8494元80萬8,000元3黃懃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曰2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傳訊息予黃懃如,復改以LINE暱稱「陳俊偉」,向黃懃如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人香港彩券投資網站(網址:http://aa.803839.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懃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10分操作何玉婷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6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6萬元6萬元4阮金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發訊息予阮金娟,後改以LINE名稱「未來」向阮金娟佯稱:可代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卷云云,致阮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操作何玉婷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中52,000元轉帳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5萬7000元5萬6000元5陳姵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姵羽後,以Line「陳銘洋」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投資)網站【網站名稱:摩根大通集團、網址:prww621.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隹,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園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操作何玉婷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54,000元(其餘4,000元為阮金娟匯入之款項)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5萬元5萬元6林春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以LINE「寧靜致遠」與林春雅加好友後,向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交境外稅云云,致林春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38分操作何玉婷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中30,000元轉帳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3萬元3萬元7陳葦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臉書暱稱「ROYROY」與陳葦瓴聯繫,並以「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名義致電話向陳葦瓴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陳葦瓴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20日匯款20萬至其指定戶頭,陸續又依照指示匯款。 史柏駿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47分操作史柏駿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中698,090元轉帳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轉出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70萬元69萬8090元8林子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逍過臉書與林子晴攀談,並以LINE「蔡程凱」向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l869.vip)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41分操作史柏駿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50萬元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50萬元50萬元9蔡淑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與蔡淑玲成為好友邀請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蔡淑玲佯稱:該網路博弈公司(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57分操作史柏駿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中298,000元轉帳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30萬元29萬8000元10陳芷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自「阿鴻」與陳芷庭聯繫,後續改用LINE「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陳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47分操作史柏駿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中162,000元轉帳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7月23日匯入16萬4400元16萬2000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王紳羽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立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智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羽、曾立安及游智宇分別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110年5月初某日起、110年7月前某日起,加入綽號「阿嬤」、綽號「 阿樂 」等人(均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 王紳羽依 指示於110年7月16日,在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帳帳戶,於不詳時間,提供上開瑞興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按即一車,或稱頭車)之贓款轉匯至其帳戶之用(按即二車),並擔任持其申辦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由曾立安將王紳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為二車與三車,並擔任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林志瑋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通知其他車手取款等工作;由游智宇於110年7月6日,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樂」使用後,再依「阿樂」指示,至文山區木柵路彰化銀行辦理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63號人頭帳戶設定為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辦理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孟凌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14號帳戶設定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負責持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施用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粟抗蘇等18人,致粟抗蘇等1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附表所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參與犯行之方式,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3日12時35分20秒起至14時46分25秒止,操作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共計約400萬元至王紳羽上開瑞興銀行帳戶等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可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不法利益。嗣因王紳羽依 黃御宸 指示,於110年7月23日,在瑞興銀行景美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際,引起行員注意通知警方到場,經王紳羽同意扣押其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內款項而未遂。另游智宇為警於110年11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477號搜索票,前往游智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而查獲。
二、案經粟抗蘇、劉育銘、黃彥霖、張銘緯、陳怡伶、黃月惠、鄭善宇、黃懃如、阮金娟、陳姵羽、林春雅、陳葦瓴、林子晴、蔡淑玲、陳芷庭、李淑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紳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下列事實:1、被告王紳羽自上開時間起加入「阿嬤」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工作將款項轉交給「阿嬤」之事實。2、被告王紳羽於110年7月23日依「阿嬤」指示,在不明男子陪同下,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提領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400萬元未果之事實。3、被告王紳羽依「阿嬤」指示將瑞興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與林志瑋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4、被告王紳羽有去提領、轉帳附表編號18之款項之事實。5、被告王紳羽迄今因提領被害人款項,個人獲利約為4、5萬元之事實。6、被告王紳羽同意警方扣押其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二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下列事實:1、被告曾立安自上開時間起加入「阿嬤」所屬詐欺集團,於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依「阿嬤」指示到指定地點持提款卡領款,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林志瑋或「阿嬤」派來的不詳男子轉交「阿嬤」,被告曾立安確實有去提領附表編號2至7之款項之事實。2、被告曾立安有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3、被告曾立安擔任取款車手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迄今因提領款項工作獲利約3萬元之事實。三被告游智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游智宇依「阿樂」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5時許,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及操作ATM共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款項後全數交付不詳男子之事實。四1、告訴人粟抗蘇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粟抗蘇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款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五1、被害人林秉禾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六1、告訴人劉育銘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七1、被害人許秀淇於警詢之指述2、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八1、告訴人黃彥霖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九1、告訴人張銘緯於警詢之指訴2、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十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證明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十一1、告訴人黃月惠於警詢之指訴2、受理案件證明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十二1、告訴人鄭善宇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手機截圖數張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十三1、告訴人黃懃如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十四1、告訴人阮金娟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十五1、告訴人陳姵羽於警詢之指訴2、刑案呈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十六1、告訴人林春雅於警詢之指訴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十七1、告訴人陳葦瓴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十八1、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十九1、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之指訴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二十1、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之指訴2、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二十一1、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二十二被告王紳羽瑞興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瑞興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瑞興商業銀行110年12月8日瑞興總行字第110000195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8至18之犯罪事實。二十三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14至18之款項匯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二十四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8至13之款項匯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二十五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4萬元轉帳至被告王紳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由被告曾立安自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提領14萬元等事實。二十六被告曾立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事實。二十七1、被告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2、 劉成飛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兩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3、被告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證明附表編號3至6之款項匯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被告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曾立安操作ATM提領之事實。2、證明附表編號7之款項經轉匯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曾立安負責操作ATM提領之事實。二十八被告游智宇臨櫃提領及ATM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二十九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被告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3、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兩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4、余張 雪嬌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佐證被告游智宇之上開犯罪事實。2、證明附表編號3至5之款項匯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證明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3萬元轉匯至被告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3人與綽號「阿嬤」、綽號「阿樂」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彰化銀行存摺為被告游智宇所有,且足認係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被告王紳羽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庚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紳羽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綽號「阿嬤」、綽號「阿樂」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王紳羽提供其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給該集團作為贓款轉匯至其帳戶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臉書暱稱「ROYROY」與陳葦瓴聯繫,並以「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名義致電向陳葦瓴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陳葦瓴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2時44分許,匯款70萬至之史柏駿(另案偵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2時47分操作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功能,其中698,090元轉帳至王紳羽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陳葦瓴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線悉上情。案經陳葦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葦瓴提供之匯款單。
(三)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嬤」、綽號「阿樂」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紳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111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葦瓴),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70號被告游智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 簡正龍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接收到游智宇上開台新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該永豐銀行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游智宇上開銀行帳戶內,游智宇明如附表所示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旋交付予「 韓潭龍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龍莉、林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游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是誰,我朋友簡正龍欠政府錢,就跟我借帳戶要投資,我就在110年7月12日在文山區租屋處將網銀帳密及提款卡交給他,存簿留在我這裡,當時跟他住在一起,簡正龍有天跟我說要領帳戶的錢,但是超過50萬要本人去領,他就請我幫忙領,我有拒絕他,因為金額太大,但是因為帳戶內也不是我的錢,且我網銀及卡片都在他那裡,我就幫他去領,領完後我將款項在新店寶強路銀行門口交給他,之後我就把我卡片及存摺掛失等語。㈡告訴人張龍莉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張龍莉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之指述、陽信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證明告訴人林美珠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㈣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先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由手機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提領自永豐銀行帳戶內轉匯之款項。
二、核被告游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數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111年度偵字第95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張龍莉(提告)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臉書加張龍莉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鋒」加入張龍莉,向張龍莉詐稱:有一個賺錢管道,因為公司由其負責操作,可得知開獎號碼,需匯款以為投注金額,另告知中獎需繳交海外稅金云云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5分27萬元①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28分/5萬元②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28分/10萬元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92萬林美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業者,佯稱:如需領回投資款項須繳違規金云云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4分44萬44萬元不詳之人(經查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無報案資料)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51萬500,100元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29號被告王紳羽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羽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紳羽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近菡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投資金額云云,致洪近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22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復由王紳羽於同日23時7分許提領上開5萬元款項並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洪近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近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紳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陳述1、坦承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擔任取款工作將款項轉交給他人之事實。2、坦承有去提領告訴人洪近菡所匯入之5萬元之事實。3、坦承因提領款項,個人獲利約為2至3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近菡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轉帳方式轉入5萬元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7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截圖共8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轉帳方式轉入款項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提領贓款得手後,有拿到2萬多至3萬多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111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審理中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參以被告於前案之提領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