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福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樂里圳頭溪河床邊竊取 北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勝營造)所有置於該處之大型發電機1台,復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發電機於當日凌晨3時4分離去現場。嗣經北勝營造之工地監工 黃逸欽 發覺後報警處理,由警沿路調閱監視錄影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郭福誠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福誠固坦承於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永樂里圳頭溪河床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去該處載稻草與10幾個雞籠,不是竊取大型發電機,是因為一位「游先生」問我有無種菜,說他不種了,要把稻草、雞籠給我,叫我自己去載,發電機失竊地點就在游先生種菜的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13分許經○○
○鎮○○路與公館路口時,車後並未載有物品,而與同日3點4分許駛經該路口時,則車斗載有大型物品且以帆布覆蓋之事實,有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41至45頁)。證人即北勝營造之工地監工黃逸欽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10月2日7時30分發現北勝營造之工程用柴油大型發電機遭竊,外觀為橘色及深藍色油漆,竊嫌應該是10月1日17時至2日7時30分這個時段偷竊,現場有怪手履帶的痕跡,研判是用怪手的挖斗來吊掛,我們公司所屬的1台怪手有被開燈,但因為需要輸入密碼才能發動,看履帶痕跡應該是怪手,後來我才知道當晚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所屬怪手從GPS得知有被移動過,我可以確定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所載物品就是本公司遭竊的發電機,我是從外觀顏色為橘色、體積大小、高度及上面牌子標示可以確認為本公司遭竊發電機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已指稱被告所載運者為其公司之發電機。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證人 葛文政 於偵查中證稱:該處只有這個出入口,旁邊還有一條路,但是車子沒辦法過,河床上沒有監視器,最近的監視器是在宜蘭縣○○鎮○○路與公館路口,要進去工地這條路是必經之路,當天被告的車開進去是空的,出來卻是蓋帆布滿滿的,當天有其他車輛進去,但都是自小客車;本件被害人報案,我就開始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我確實有前往查看挖土機的GPS,挖土機移動距離約100公尺,移動的時間是從凌晨1點到3點之間,從移動的時間去推,暨調出來錄影資料的時間是從凌晨零時到7時被害人上班止所有的監視錄影資料,要從道路進入失竊地點,總共有3個入口,如果從蘇澳進出這3個路口一定要經過照片9路口(偵字卷第18頁),照片9路口就是永春路與公館路口,該日被告的車輛於凌晨1點13分開進去時,車輛並沒有載東西,後面的車斗是空的,沒有其他的大型貨車進去,於凌晨3點4分時,車輛後方有載東西,且用帆布蓋起來,再根據我所看到工地內挖土機被移動的GPS軌跡比對,時間上是吻合的,所以認為被告涉有竊盜嫌疑偵查後辦理函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40、41頁)。此外,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警製之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由是可知,當晚不論被告或他人,若欲進入該處,勢必均須途○○○鎮○○路與公館路口,而該時段僅有被告駕駛足以載運發電機之小貨車進入該處,且被告進入該處時車斗未裝載物品,離去該處時,車斗則裝有物品並以帆布覆蓋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稱其當日係載運稻草及雞籠等語,惟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該車車斗帆布未覆蓋到部分之物品,難以辨認係屬稻草或雞籠,足見被告所述不實,證人黃逸欽更指稱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小貨車後方所載物品係其公司遭竊的發電機等情明確,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北勝營造所有大型發電機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一游姓男子告知有稻草放置該處,故於案發
當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載運稻草與雞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2年10月2日1時或2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案發蘇澳,我也不清楚那個地方,只知道是靠近溪邊,我是去載稻草,大約3至4時離開,我是一個人去,之前是一位姓游的帶我去的,我今年來蘇澳就只有2次,第1次是姓游的帶我來看稻草放置位置,我當時駕駛我所有自用小貨車載姓游的去看稻草,第2次就是我來載稻草那次等語,經警方質以第1次既駕駛貨車前去為何未直接將稻草搬上車,竟又改稱:當時是他(游姓男子)用自小客車載我去看稻草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而被告自承僅去過該處2次,1次為查看稻草所在,另1次即為載運稻草,竟對於駕駛何人之何種車輛前往陳述不一,足見其供述反覆不實。且查被告前往之地點係偏僻之處,有被告帶領警員前往現場之照片可稽(警卷第58~61頁),該處並無路燈,視線不佳,如欲前往載取稻草及雞籠,應不會於夜晚為之。然被告卻於凌晨1時許之深夜,駕車前往載運稻草,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載運之稻草與雞籠要搬要綁約花了2
小時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稻草及雞籠本來是放置在一起,稻草係乾的,大概花了20幾分鐘疊稻草及雞籠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前後所述亦屬不一。況依被告所述,稻草及雞籠原即放在一起,被告僅需將稻草及雞籠搬上車放置妥適,然被告係於該日凌晨1時13分許通過永春路與公館路口,迄3時4分許方又行經通過該路口,花費時間共1小時又51分,有警方繪製之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遠長於被告將稻草及雞籠搬上車疊好所需時間,益證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游姓男子係住冬山或馬賽地區,但不知其年籍資料,中年人、中等身材、西裝頭、沒戴眼鏡、身高大約160公分左右,是在案發前半年前在礁溪四城綠園道工地認識,告訴其可到蘇澳溪邊載稻草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在4年前認識該游姓男子,聽說他最近身體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認識游先生5年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認識游姓男子之時間其陳述先後不一,且被告既能從他人處得知游姓男子近來身體不好,則表示該人應知悉游姓男子之消息,即可透過該人詢問游姓男子之姓名或住處。惟被告自警詢、偵查階段,以迄原審、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供該游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又該男子既無償贈與被告稻草及雞籠,甚且帶同被告先前往放置現場查看,足見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交情,然被告竟無聯絡該男子之方法,亦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屬累犯,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94年以20萬元購入),惟對北勝營造之工程帶來不便,暨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與其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抓漏,月收入5、6萬元,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車上載的是稻草跟雞籠,為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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