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黃燕珠 送達代收人曾滿意相對人 郭家豪 關係人 郭金石
郭仲豪 郭仲育 郭靜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家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燕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因腦性麻痺致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憑,是其自係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醫師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相對人被推進房間內,自己主動表示『媽,我想回爸爸那邊。』(鑑定人問:為什麼?)爸爸會讓我跑來跑去,跑出去賺錢用電腦。(鑑定人問:你會用電腦的什麼?) 倉頡 ,還有ㄅ、ㄆ、ㄇ,還有漢克病毒。(鑑定人問:在這裡不能跑來跑去?)對。(鑑定人問:有幫這邊的人用電腦?)他們老師不讓我玩電腦,老師不准我用。(鑑定人問:原因?)上次我砸壞一台電腦,我是不小心的。(鑑定人問:弄壞那個部分?)鍵盤、螢幕,不小心被我破壞。(鑑定人問:用什麼破壞?)用【等一小段時間】沒有出力。(鑑定人問:誰來看過你?)爸爸,還有媽媽。(鑑定人問:還有誰?)只有這兩個,爸爸多,我去賣水果。(鑑定人問:跟誰去賣水果?)中華路,我跟他賣水果,每個月3,600元。(鑑定人問:賣幾個月?)賣過6個月,5、6個月。(鑑定人問:幫什麼忙?)幫他拔袋子,把袋子拿掉。(鑑定人問:有算錢?)有。(鑑定人問:100元買7元橘子,找多少?)93塊。(鑑定人問:再買1個7元橘子,你剩多少?)83塊。
(鑑定人問:再算一下?)86塊。(鑑定人問:再買7塊?)再買7塊【複誦】70、79。(鑑定人問:再買7塊?)
70、76。(鑑定人問:再想一下,不對。)96。(鑑定人問:再買7塊?)83。【相對人突然叫出鑑定人的姓名】,並自己表示﹕住這裡不習慣,想回家,愛恒的時候比較習慣。(鑑定人問:現在呢?)不讓我玩電腦。替代役男太壞了,拿警察的90手槍。」對法官之詢問則回答如下﹕
「(法官問:想買什麼?)一部電腦。(法官問﹕還有呢?)鍵盤。(法官問﹕還有呢?)要買那個、那個零件。(法官問﹕什麼零件?)按電腦的。(法官問﹕那是要作什麼用的?)打字,玩股票也可以。(法官問﹕你有錢嗎?)有。(法官問﹕誰給的?)自己賺的。(法官問﹕錢在哪裡?)自己存在不同的卡片。(法官問﹕那裡工作賺的?)老師幫我投資理財。(法官問﹕還有呢?)還有...。我要去警局做法律、交通。(法官問﹕這是什麼字?)輔助宣告【正確】。(法官問﹕這什麼?)台灣新竹地方法律院。【正確,多一字】(法官問﹕如果需要人家幫你處理事情,希望誰幫你?)林正修醫師、吳醫師。(法官問﹕家人呢?)爸爸。(法官問﹕媽媽呢?)媽媽比較嚴,有一次我得皮膚病用黑色藥治好,外國進出口較貴。」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在屏東啟智中心唸7、8年,都停留在1、2年級。現在伊甸,每二星期接相對人回家,星期五接,星期一再送回。家裡有特殊情況才送回來。相對人情緒不好的時候,會整天一直講話,讓人無法睡覺,替代役男講相對人,相對人就說替代役不好。只要帶相對人回家,一轉身就開著輪椅車出去,因平衡感不好,都開到馬路中間。」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生活狀況問題,雖尚能適切回答,惟就部分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退化情形,且相對人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時稱「替代役男偷我的信用卡」、「二哥哥的女兒弄我的提款卡」,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並無信用卡及提款卡。相對人另稱「吳 台齡 用我的重大傷病卡去抵押,這是吃藥的問題」,社工則表示 吳台齡 是相對人的精神科醫生(見卷第43頁),是相對人有脫離現實之狀況,另就計算部分亦有所不足。
㈢另依台齡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99年4
月8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重鬱症復發,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性麻痺、雙極性情感異常。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安置於啟智教養機構多年,情緒障礙,思考跳躍、脫離現實,認知功能障礙、行為問題(見卷第10頁)。是相對人對事務之判斷力,尚有不足。再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症,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完整表達,但反應慢。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有判斷問題,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郭金石雖認相對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依前述台齡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障礙,且有脫離現實之情,且於本院訊問過程中,相對人亦有現實混淆之情況,再以相對人現雖住於機構內,惟每兩週週末會返家居住,且相對人會自行駕駛電動輪椅外出,又非常希望購買電腦及外出賺錢,然對錢在何處又無法具體說明,且其現實混淆,對較複雜事務判斷不佳,對財務管理及認知亦有所不足,此等均會影響其判斷事務之能力,故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有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哥哥二人及妹妹一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郭仲豪、郭仲育對此並無意見,而關係即相對人之郭金石父亦認聲請人最疼相對人,由聲請人幫忙相對人(均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雖認由關係人郭金石幫忙處理相關事宜,然其係認關係人郭金石會讓其至外面到處走動,而以相對人現時之精神狀況,其在外四處走動,易對其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家豪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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