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蔡瑞琪 被告 羅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號附近,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孟詮 駕駛,當時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黃文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孟詮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4,199元(含拆修工資38,754元、烤漆工資40,066元、零件85,379元),並已賠付完畢。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綠燈號誌中,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4,199元(含拆修工資38,754元、烤漆工資40,066元、零件85,379元)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10日)已使用3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7,503元【計算式:85,379-(85,379×0.369)×3/12=77,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拆修工資38,754元、烤漆工資40,066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56,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孟詮保險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10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104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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