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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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聶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楊木榮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木榮、楊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26號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3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登記面積1、2層各52.8平方公尺,總面積
105.6平方公尺,及一切附屬建物、含增建1層、2層、3層、4層、5層,合計面積283.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登記在案,則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而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客觀情狀及其性質,如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僅約8坪,而分得之1/3建物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為此,依法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拍定之金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且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388.82平方公尺(含1、2層各52.8平方公尺,及一切附屬建物、含增建面積1層、2層、3層、4層、5層,合計面積283.2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26號應買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而本件系爭土地係系爭建物之基地,依該建物及土地之性質,無法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行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標的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1│新竹市○○段○○○○號│建│87平方公尺│└──┴────────────┴──┴─────┘┌─────────────────────────────────┐│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合計│建築材料及用│││││││途│├──┼──┼───────┼────┼───────┼──────┤│1│000│新竹市○○段│住家用、│1層:52.8│及一切附屬建││││000地號│加強磚造│2層:52.8│物、含增建面│││├───────┤、2層│合計:105.6│積1層、2層││││新竹市○○路O│││、3層、4層││││O巷OO弄OO│││、5層合計約││││號│││283.22││││││││└──┴──┴───────┴────┴───────┴──────┘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楊木榮│3分之1│├──────┼──────┤│楊金龍│3分之1│├──────┼──────┤│聶學智│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