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豪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李豪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103年度偵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7日確定。惟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並未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16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3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嗣因執行檢察官認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自指定向機構報到日起算及同意受刑人聲請延長緩刑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至104年7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核閱無誤,且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其背面)。
㈡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受刑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後,雖於103年7月11日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簽立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而留存自己戶籍地址作為聯絡地址,及獲悉緩刑之相關規定及撤銷法律效果後,詎其竟未於當日說明會心得報告書上書寫任何上課心得或義務履行計畫;且新竹地檢署早於103年6月20日即以竹檢坤護壹103執護勞65字第016887號函寄送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通知受刑人已指定本院為履行義務勞務機構,請其遵期向本院報到,卻於103年9月10日收受告誡函後,仍未報到,迄至103年9月22日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電聯輔導時,始告知正在處理搬家事宜,再經觀護佐理員督促向本院報到;嗣雖向本院報到,惟除因其參加行政說明會而計算之履行時數2小時外,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再經新竹地檢署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3日依卷內留存上開地址及租屋處地址寄送告誡函,受刑人仍未履行,嗣受刑人聲請展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核准展延至104年7月3日,亦未見其積極履行,迄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前之10
4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始至本院履行義務勞務
6小時、3小時、3小時,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共14小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受刑人103年7月11日簽立之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03年7月11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受刑人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暨義務勞務成效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宗),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㈣觀諸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情形,不論係對於行政說明
會課程未具心得,或未敘明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復經新竹地檢署三催四請始於103年9月22日後始向本院報到,顯然自始即對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不甚在意,且其至遲於103年9月10日親收告誡函時,當已確實明瞭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竟仍不知珍惜前開展延之期間,迄至104年6月底均未至本院從事義務勞務,期間屢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亦未主動向新竹地檢署及義務勞務履行機構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迄至履行期間屆至始匆匆履行甚微時數,最終在長達1年期間僅履行不及上開緩刑所定條件3分之1,其顯然怠為履行義務勞務,且此非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職是,受刑人既可歸責而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自足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那時候地檢署要伊到地方法院執行,禮拜一至五伊都要工作,伊不能跑,伊當工頭,伊有跟觀護人講幫我調禮拜六、日;伊去報到都有講伊沒辦法去的原因,包含伊工作受傷,伊都有跟觀護人講,甚至觀護人知道伊的腰挺不直,伊是在新竹市○○路的成德堂看診,伊受傷也是有去工作,變成都坐在現場,休息了快1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受刑人既未填載履行計畫,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其積極協調履行方式,且受傷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甚至其休息期間,亦僅佔履行期間之部分,當無影響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餘地,是受刑人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㈤是以,本院斟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
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並屢經告誡仍未依期履行,且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4年7月3日後,其竟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所定義務勞務60小時中僅履行14小時,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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