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福之前案紀錄:
1、陳文福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
2、陳文福④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3、上開1、2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3日,嗣於104年1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文福⑴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對面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交岔口處,因騎乘贓車(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稱:我在警察局時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應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調查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三級毒品之情事(見苗檢1114號毒偵卷第25至27頁),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甚明,不足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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