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選字第1號及4號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梁義順訴訟代理人癸○○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 雲林縣 斗六 市第九屆市長選舉當選人丑○○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所舉行臺灣省雲林縣第9屆斗六市市長選舉,獲當選斗六市市長,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規定,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為斗六市市長當選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梁義順、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丙○○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98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公告之當選人丑○○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原告丙○○亦對被告丑○○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涉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均係當選無效形成之訴,而得以一訴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為合併辯論及裁判,併予敘明。
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蓋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丑○○涉嫌違反選罷法第
102條之刑事部分,另案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梁義順主張:
㈠、被告丑○○係已連任3屆之現任雲林縣議員,於98年8月底,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同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同年10月登記參選(雲林全縣共20鄉鎮市,除斗六市前因升格改制,由鎮改為縣轄市外,其餘鄉鎮長選舉均為第16屆)。丑○○前於80年間曾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警員,與當時擔任轄區義警之斗六市瓦厝里里民壬○○熟識。緣址設斗六市○○里○○路○○○號之「 玄安宮 」設有管理委員會(屬於斗六市市長選舉區內之團體),每年均由管理委員會號召信眾組團,南下高雄及臺南廟宇進香,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6、7月間開會決議,擇定於同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1日,除管理委員會幹部及「陣頭」等工作人員外,進香信眾每人需繳交500元之費用,預訂用以支付遊覽車車資、中餐、晚餐、飲料及菸酒等費用,如有信眾捐助進香所需之現金、實物,或信徒繳納之款項用於扣抵支出後仍有結餘,則充作玄安宮之公帳資產。嗣於98年9月27日出發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捐助5部遊覽車之費用55,000元,副爐主戊○○及總務己○○共同捐助中餐費用,壬○○明知丑○○將參選本屆斗六市市長,為使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投票支持丑○○,以使丑○○當選市長,壬○○即於98年6、7月間某日,先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丑○○表示可以捐助進香團之晚餐費用,並到場致意等語,藉以拉攏選民,而丑○○為求當選斗六市長,隨即允諾,其2人遂共同基於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使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行使投票權支持丑○○之犯意聯絡,由壬○○向管理委員會幹部傳達丑○○願意捐助進香期日晚餐餐費之承諾,壬○○復於98年9月20日左右,在玄安宮前樹下之檳榔攤,向總務己○○及副爐主戊○○表示:丑○○將競選本屆斗六市長,願意提供98年9月27日進香團之晚餐餐費,且丑○○亦將到場致意、拜票等語。嗣於南下進香期日之98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信眾共約210人搭乘5部遊覽車(每車約43人)於進香完畢返抵嘉義縣○○鎮○路里○○路○號之「寶島餐廳」(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用餐時,丑○○夫婦果然到場,壬○○即引領總務己○○與丑○○夫婦進入寶島餐廳大門入口旁之司機休息室(即進入餐廳大門右側之「事務所」),丑○○再將33,000元之現金交付壬○○、己○○,嗣丑○○夫婦再陪同主任委員乙○○、副爐主戊○○及己○○逐桌敬酒致意拜票,意在使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將來投票支持丑○○。餐畢,再由己○○將33,000元連同飲料費用3,250元交付寶島餐廳櫃臺會計人員,以支付當晚餐飲費用。嗣於98年11月5日上午,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在斗六市○○里○○路壬○○住處扣得壬○○持有之寶島餐廳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總務己○○於支付餐費後交與壬○○,記載98年9月27日訂餐22桌費用3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鎮南分部)活期存款存摺1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禮金簿3本;並在斗六市○○里○○路玄安宮扣得通知函1張(係記載主任委員乙○○通知各信眾於98年9月27日前往南部進香之消息)、收支明細表紅單1張(係公告98年9月27日前往南部進香之相關收支紀錄)等語。
㈡、本件被告雖答辯稱其自始即向壬○○表明勿令他人知悉其將支付該餐費,無假借捐助名義而為賄選之意圖云云。然其所辯若係屬實,大可暗中默默捐助或於事前、事後將款項交予玄安宮管理委員會,何須 大費周章 親自遠自雲林縣斗六市趕赴嘉義大林鄉餐廳現場以現金支付餐費,豈不更讓人(至少有玄安宮管理委員會幹部)知悉該餐費係伊所支付,與其答辯稱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益見主觀之犯意。
㈢、被告辯稱玄安宮信眾於進香團出發前並無人知悉該回程晚餐費將有人支付云云,縱係屬實,亦無法解免其行為已構成違法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且被告確曾由玄安宮管理委員會幹部陪同逐桌敬酒致意拜票,有相關人證可證。又被告當然至愚也不可能執此支付餐費之事,向任何用餐者要求支持其競選斗六市長,否則豈不直接購成賄選犯行,惟既然上開幹部已知被告將支付餐費,即有讓其他信眾知悉,進而使渠等內心之投票抉擇有受影響之虞。更可得知,被告之所以不欲張揚捐助進香之晚餐費用,係因適逢選舉當前,恐偵查機關查察賄選,時機敏感之故,並非主觀上無欲假藉捐助名義而向團體行賄之意圖。
㈣、玄安宮每年均擇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被告丑○○自95年6由辛○○擔任玄安宮會計以來,從未在玄安宮進香時捐贈任何現金、實物或餐費一節,為會計辛○○證述明確。且擔任玄安宮總務長達12年之己○○亦證稱:被告丑○○於5、6年前曾以現金捐助進香餐費,但最近一次則是98年9月27日進香之捐助,期間未曾有過任何其他捐助。益證被告平日並未捐助,待接近選舉期間,選區內一般民眾均知其將為候選人時,使為捐助,影響在場用餐群眾之投票意向,均能顯示被告係希望以其捐助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已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行為之意圖甚明。
㈤、聲明:⑴被告丑○○於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區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丙○○主張: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98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丑○○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原告亦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涉之基礎事實部分相同,訴訟標的亦均係當選無效形成之訴,而得以一訴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懇請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
㈡、經查本件被告丑○○因違反選罷法乙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21號、22號提起公訴在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丑○○於98年8月底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同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同年10月登記參選。緣有設於斗六市○○里○○路○○○號之『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於98年6、7月間決議將於同年9月27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等廟宇進香,參加信眾每人應負擔部分費用,副爐主戊○○及總務己○○『捐助』中餐費用。同案被告,亦為丑○○舊識之壬○○,明知丑○○即將參選本屆斗六市長,為使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投票支持丑○○,以使其當選,壬○○遂於98年6、7月間某日在斗六市某處,向丑○○表示可以『捐助』進香團之睌餐費用,並到場致意,以循求支持。丑○○為求當選,隨即允諾,2人遂共同基於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使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團信眾行使投票權支持丑○○之犯意聯絡,由壬○○向管理委員會幹部傳達丑○○願意『捐助』進香期日睌餐費用之承諾,且丑○○亦將到場致意、拜票。嗣於98年
9月27日睌間6時許,進香團共約210人,搭乘5部遊覽車回程中在嘉義縣○○鎮○○路○號之『寶島餐廳』用餐時,丑○○夫婦果然到場,先由壬○○引領到該餐廳大門口之司機休息室,由丑○○將33,000元之現金交給壬○○、己○○,再由該宮主任委員乙○○、副爐主戊○○及己○○陪同,逐桌敬酒拜票,意在使該宮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進香信眾將來投票支持丑○○;餐畢即由己○○將33,000元連同飲料費3,250元交付寶島餐廳櫃台人員,以支付當睌餐費,因認被告丑○○所為,係觸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提起公訴。」是被告丑○○既如公訴意旨所述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認被告丑○○實係藉由「捐助」之名義,掩飾其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所為之上開非法賄款之交付犯行,而對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賄賂,並欲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既被檢察官起訴有於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過程中,對斗六市玄安宮之進香團成員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賄選行為,自構成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丑○○所參選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㈣、本件被告係直接認捐玄安宮98年9月27日進香團睌宴餐費33,000元(另加飲料費用3,250元),而非一般對寺廟未指明用途之捐款,且係於餐廳核實支付,無所謂結餘問題,故被告爭執如有結餘,可否充作玄安宮之公帳資產,並無意義。又被告於98年8月間爭取並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雲林縣斗六市市長,此為雲林縣各界週知之事實。被告在此之前已連任3屆雲林縣議員,其選區亦包括玄安宮所在地之斗六市江厝里。根據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案號: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21、22號;審判案號:鈞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書所載,先後擔任玄安宮總務之己○○、辛○○分別證稱,(丑○○的議員選區雖包括該玄安宮)被告5、6年來均未捐助該宮任何金錢或實物(見起訴書第4頁第9-15行)。何以在98年9月27日之關鍵時刻(被告已獲政黨提名,離同年12月5日投票日僅2個半月不到),被告竟與其長期樁腳壬○○商議認捐進香團餐費,且親自到場敬酒拜票,謂被告與壬○○無賄選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
㈤、被告捐助玄安宮進香團餐費之事實,至少是與壬○○商議,獲得該宮主任委員乙○○、副爐主戊○○,及管理委員會幹部己○○、辛○○等同意,且進一步於用餐時,身著標示「縣議員丑○○」之背心到場拜票。如果被告與壬○○不是事先與玄安宮管理委員會幹部議定,睌餐由被告認捐,則該次進香團之睌餐即無著落(中餐已由戊○○及己○○認捐);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認捐,無行求、期約賄選之意圖,何不事先付錢了事,而須於選務繁忙之際,跑到選區外直接付錢,隨即拜票?被告爭執有無授意壬○○張揚此事,有何意義?被告支付進香團餐費之事,至少玄安宮幹部事先均已知悉並同意,已如上述,不再贅述。管理委員會成員即為進香團成員,一般信眾成員當然不可能全部知道餐費係由被告支付,然此無礙於被告賄選犯行之成立。被告於98年9月27日下午,如何與隨團之壬○○電話聯絡,以確定進香團之行程,及時趕到進香團用餐之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在付過餐費後,由玄安宮主要幹部陪同逐桌敬酒,並明確表示「拜託」、「請支持參選市長」等語,已據檢察官在刑案偵查中傳訊進香團成員甲○○等50餘人,經大部分證人證述屬實(見起訴書第5頁第14行至第26行),被告仍將此列為爭執事項,顯無可取。如上所述,被告支付進香團餐費,其目的即在爭取玄安宮管理委員會幹部及進香團成員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支持其當選雲林縣斗六市長,其對價關係昭然若揭。
㈥、被告丑○○捐助玄安宮舉辦之「高雄天后宮、元帝廟、新營太子宮參香活動」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依據刑事同案被告壬○○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你跟丑○○講欠經費是何意思?)在進香前10天左右,己○○跟我說欠晚餐的錢,我去問丑○○,晚餐是否願意贊助,他說要考慮看看,再隔沒幾天之後,他就說可以好,這樣可以」(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4頁)、「(問:丑○○夫婦在何處交錢給你們?)我看到他人進來,我跟他打招呼,我就叫總務己○○跟他算,我們是在司機休息室裡面處理,丑○○就交33,000元給己○○,我有在場,但我沒有經手。」、「(問:是否丑○○親自交33,000元給總務?)是。(壬○○親自簽名)」(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另同案被告壬○○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你們在『寶島餐廳』司機休息室交錢的過程,丑○○是將錢直接交給你或直接交給『 茂隆 』?)交給『茂隆』。」、「(問:丑○○的錢是否直接從自己身上拿出33,000元或是他太太也有拿出來補?)丑○○有拿錢出來,至於他太太我沒有注意到。」(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又在本件,壬○○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法官問:他何時確定要贊助玄安宮晚餐?)9月27日一星期前。我們是在路上遇到,我問他,他說好。」、「(法官問:丑○○在寶島餐廳交33,000元給己○○,你在場?)我在旁邊。」(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依據己○○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最後確定丑○○會出錢的時間點?)丑○○夫婦到寶島餐廳後,壬○○叫我與丑○○夫婦一同到司機的休息室,丑○○拿出錢來,但是不夠,他太太才又拿錢出來補給丑○○,錢是由丑○○交給我的。」(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8頁)。依據辛○○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晚餐的部分是由丑○○招待?)是。」(見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38頁)。又依據戊○○於98年11月5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你剛說他(指壬○○)說有人要出晚餐,是何人要出?)他說『 簡仔 』,就是丑○○」(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一)第76-77頁)。又被告丑○○亦坦承捐助玄安宮舉辦之「高雄天后宮、元帝廟、新營太子宮參香活動」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此觀,被告丑○○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本次的『寶島餐廳』晚餐你是否有出錢?)是我出的。」、「(問:你何時贊助?)我跟壬○○說好之後,在吃飯那一晚,我到達『寶島餐廳』後,我把壬○○叫去司機休息室小房間裡,我就拿33,000元給壬○○。」見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3頁)。綜上被告丑○○捐助之33,000元,顯然符合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之要件。
㈦、被告丑○○雖以一時疏忽,慣例或者還未被提名要參選云云等詞抗辯,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而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件被告丑○○雖抗辯今年5、6月間知道玄安宮進香事宜,並稱「(問:你如何知道玄安宮的進香要在『寶島餐廳』用晚餐?)今年5、
6月時,玄安宮他們有說要去進香,每年都是去南部進香。」、「(問:是何人告訴你要去『寶島餐廳』用晚餐)應該是壬○○在今年5、6月時告訴我要去進香。」、「(問:
壬○○何時告訴你要去大林用餐?)好像是在8月底或是9月初。」(見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2頁)。然被告丑○○何時確定要捐助玄安宮舉辦之「高雄天后宮、元帝廟、新營太子宮參香活動」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依照刑事同案被告壬○○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你跟丑○○講欠經費是何意思?)在進香前10天左右,己○○跟我說欠晚餐的錢,我去問丑○○,晚餐是否願意贊助,他說要考慮看看,再隔沒幾天之後,他就說可以好,這樣可以。」(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4頁),本件壬○○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法官問:他何時確定要贊助玄安宮晚餐?)9月27日一星期前。我們是在路上遇到,我問他,他說好。」、「(法官問:丑○○在寶島餐廳交33,000元給己○○,你在場?)我在旁邊。」(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據壬○○之證述,被告丑○○確定要捐助晚餐餐費33,000元,應在9月初至9月27日進香一星期前這期間,當時,被告丑○○早於98年8月底即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故其以還未被提名要參選云云等詞抗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丑○○尚以捐助玄安宮舉辦之「高雄天后宮、元帝廟、新營太子宮參香活動」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是基於慣例而來。惟查依據玄安宮之會計辛○○乃掌管玄安宮捐助帳冊資料之人,應清楚被告丑○○之捐助情形,但辛○○於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捐助物品部分是否有公布捐助者他們的名字?)有。」、「(問:丑○○在你任內,是否有贊助過毛巾、帽子、衣服、飲料?)沒有。」(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9頁)且依據己○○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你做總務幾年?)3屆,共十二年。」、「(問:丑○○之前是否曾經有贊助宮的經費?)有,在5、6年前也曾有贊助過晚餐,也是廟裡要進香。」、「(問:這中間沒有在贊助過?)沒有,接下來就這一次。」(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又雖己○○於本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楊事務官問:丑○○之前有無贊助玄安宮進香餐費?)有,有很多次,去年贊助便當,前年贊助帽子,他都拿錢給我們去買。」(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比對被告丑○○之說詞「(問:你說你過去都有贊助廟方的開支?)之前在每一天(應係年之誤寫)進香時」。、「(問:你都贊助什麼樣的開支?)9月27日晚餐,往年還有贊助過帽子,還有曾贊助過薄薄的小背心。」、「(問:是否還有贊助過什麼?)沒有。」、「(問:你說你贊助過這些東西,你都與何人接洽?)之前壬○○也有告訴過我。」、「(問:茂隆已經作十幾年的總務了,照理講,你有無贊助相關的開支,他應該要知道才對?)我不知道茂隆是總務,我是在當晚才知道茂隆是總務。」、「(問:你透過壬○○贊助餐費幾次?)只有這一次,他主動找我。」、「(問:帽子?)在好幾年前,約在5、6年前,這是主委跟我講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可知,除帽子捐助時間不一致外,其在5、6年前是否亦捐助餐費,被告丑○○稱只有這一次,而總務己○○卻稱在5、6年前也曾有贊助過晚餐,也是廟裡要進香,亦有所不符;此外,己○○前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稱這「中間沒有在贊助過?)沒有,接下來就這一次。」,卻於本件出庭作證稱「有,有很多次,去年贊助便當,前年贊助帽子,他都拿錢給我們去買。」顯然供詞前後不一,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丑○○之詞。綜上,被告抗辯其於本次之捐助係依照慣例而來,然玄安宮每年都有舉辦進香活動,已經好幾年,依據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丑○○近5、6年來僅捐助本次晚餐餐費,根本非基於其所稱之慣例,要屬明確。又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79號判決意旨,認為即使平日有捐助,若在選舉前夕捐助,仍構成假借捐助名義行賄外,更認為不得因捐贈金額分攤後與一般賄選金額不相當,即認不成立該違法行為。
㈧、被告丑○○應有假借捐助名義,且有影響投票意願之主觀意圖,此觀丑○○於捐助後,逐桌敬酒並有「拜票」之行為。本件被告丑○○夫婦當天以電話聯絡壬○○進香團何時會到達寶島餐廳用餐,待被告丑○○夫婦到達,即找來壬○○、總務己○○到司機休息室,將餐費33,000元交付於總務己○○,穿著寫有縣議員丑○○之背心,隨後即逐桌向信徒敬酒請託支持。此觀,己○○於98年12月1日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陪同丑○○夫婦一起去敬酒有誰?)我、主委乙○○、副爐主戊○○。」、「(問:敬酒時丑○○有說什麼話?)是我介紹說:『這是議員,要跟你們敬酒』,旁邊一起敬酒的人有說『拜託』。因為丑○○有穿議員背心。」(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又觀諸 曾永清 於98年12月3日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敬酒時,丑○○夫婦是如何表示?)我有聽到總務說『這是簡先生,大家請支持』、『拜託』之類的,我是跟在總務的後面。」、「(問:你昨晚在調查站有說9月27日晚上,管理委員會成員都知丑○○要選市長?)大家都了解,當晚他的出現,多少與選舉也有關係。」(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
38頁);且依照己○○於調查站之9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中稱「(問:丑○○在寶島餐廳逐桌敬酒時,如何向民眾請求支持?)丑○○向民眾表示,他是縣議員,拜託大家支持他參選斗六市長。」(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37頁)、於調查站之98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中稱「(問:丑○○由你、主委乙○○、副爐主戊○○、會計辛○○陪同逐桌敬酒,有無向信徒請託?如何請託?)丑○○敬酒時指有自我介紹說『我是縣議員』,好像有人接著幫腔表示『這次拜託!拜託!』。」(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1頁);再參酌辛○○於調查站之9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中稱「(問:丑○○夫婦、乙○○、己○○、你等向香客敬酒時,是由何人向香客介紹丑○○,情況為何?)是由己○○介紹,己○○表示這是簡先生,請大家支持他一下,丑○○向大家敬酒時,也有向大家拜託。」(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46頁),在經檢察官於同日複訊之訊問筆錄時亦稱「(問:是否有聽到丑○○拜票?)我有聽到說『這是簡先生,拜託一下』。」(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61頁);又依據戊○○於於調查站之9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中稱「(問:你前述進香活動當天在嘉義大林鎮寶島餐廳用餐時,丑○○為何會到場?用意為何?何人向在場人介紹他?)丑○○當天到場並敬酒,是為了向到場的人拜票爭取支持參選斗六市長。」(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64頁),依上,被告丑○○有逐桌敬酒,且於敬酒時尋求支持參選斗六市長之拜票行為應足堪認定為事實。再依香客信徒之供述,亦可看出被告丑○○有逐桌敬酒,且於敬酒時尋求支持參選斗六市長拜票行為之事實。此觀,證人丁○○於98年11月17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第二辦公室經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丑○○來敬酒說什麼?)他有說拜託要我們支持,支持他選斗六市長。」、「(問:丑○○拜票的時候有無發文宣?)沒有,他只有口頭叫我們支持他。」(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249頁),又丁○○於本件出庭作證時亦證稱「(楊事務官問:11月17日你有去彰化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你說他有說拜託支持他選斗六市長?)有,你說有就有,我也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察問你在餐廳吃飯時,丑○○是否有說要支持參選斗六市長,你說沒有?)他不是跟我說,他是來敬酒。這是我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說法正確?)對。」(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曾 張慧雪 於98年11月17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稱「(問:是否看見雲林縣斗六市市長候選人丑○○及其妻子 洪錦慧 到場敬酒及發表政見?)丑○○當天有到我們用餐的餐廳敬酒及拜託他(丑○○)選舉斗六市長的事,...。」、又曾張慧雪於本件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定你沒有說但是警察亂寫,要告警察?)我忘記了。讓我想想看。我有說敬酒、支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持什麼?)廣告單子就有寫。就是支持選舉。」(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子○○於98年11月17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所之調查筆錄稱「(問:丑○○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長?)有。」(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156頁),再經同日檢察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第二辦公室複訊之訊問筆錄稱「(問:丑○○有無說什麼?)拜託我們支持他。」(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168頁),又子○○於本件出庭作證時亦證稱「(楊事務官問:你在偵訊時有回答丑○○跟我們拜託要支持他?)我是有聽說要繼續支持。」(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證人甲○○於98年11月17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所之調查筆錄稱「(問:丑○○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長?)有。」(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163頁),並在檢察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第二辦公室複訊之訊問筆錄稱「(問:那天晚上在吃飯的時候,丑○○是否來拜票?)有人來拜票,但是誰我不認識,我就一直吃東西。」(見
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168頁);證人 曾慶順 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之訊問筆錄稱「(問:9月27日晚上市長候選人丑○○夫婦是否有去餐廳敬酒?)丑○○本人有過來敬酒,但是他太太還在別桌敬酒,比較晚過來我們這桌,還有主委也有陪同丑○○過來一起敬酒。」、「(問:丑○○過來是否有拜託你們要支持他競選市長?)有聽到他說拜託拜託。」(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二)第029頁)。基上,被告丑○○於98年9月27日進香前10天經與壬○○聯繫後,己○○、壬○○、戊○○在玄安宮前檳榔攤聊天時,確定就進香當天晚餐餐費被告丑○○要招待,98年9月27日當天,被告丑○○亦電話詢問壬○○進香信徒何時到達大林鎮寶島餐廳,約晚間7時許,被告丑○○夫婦抵達寶島餐廳,己○○、壬○○、主委乙○○、副爐主戊○○、會計曾永清等起來迎接,並招呼丑○○夫婦坐下來用餐,隨即己○○、壬○○即被告丑○○夫婦4人就到餐廳司機休息室,由被告丑○○當場交付晚餐餐費33,000元,被告丑○○夫婦並由己○○、主委乙○○、副爐主戊○○、會計曾永清等人陪同逐桌敬酒請求支持,其行程及程序連貫,顯有相當之默契,顯示被告丑○○捐助晚餐餐費者,並非出於利益受捐助之機關、團體之動機,或有何宗教或慈善之目的,而係希望以其捐助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是依上開要件之說明,均已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行為之意圖。
㈨、又 玄天 宮廟裡之幹部早已知道被告丑○○要捐助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此觀刑事同案被告壬○○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你有在玄天宮得大樹下檳榔攤,跟戊○○及 曾賢益 說到丑○○要出進香的晚餐費用?)當時喝酒時談到的,當時己○○也在。」;而己○○於98年11月30日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亦證述明確稱「....;後來在9月27日進香前約10天,我與壬○○、戊○○等人又在玄天宮前檳榔攤喝酒、聊天時,壬○○又提到進香當天晚餐丑○○要招待,所以進香當天丑○○夫婦到餐廳,我及壬○○、丑○○夫婦等4人就有默契到餐廳休息室,並由丑○○親自將餐費33,000元現金交給我。如我前述,壬○○6月間就已經提丑○○招待進香當天晚餐,所以廟裡很多幹部都有聽聞這件事,也都心裡有數知道丑○○到餐廳來處理晚餐。」又己○○於本件出庭作證時亦證稱「(法官問:你說丑○○要請大家吃晚餐,在出發前大家都知道,只是不確定他是否會參加餐會,所以沒有宣布的必要。是否如此?)對,他要不要來我不知道。」、「法官問:你說出發前大家都知道?)出發前因為主委有說,應該大家都知道。」(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辛○○於98年11月30日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亦證述明確稱「大約是在今年的9月20日左右,當時丑○○還沒領表登記參選斗六市長,當下午壬○○到玄天宮旁的檳榔攤找我,表示丑○○將參選斗六市長需要爭取選票,所以進香活動晚餐在寶島餐廳的費用丑○○會出資,並表示丑○○當天會到場爭取支持。」,再者,辛○○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你自何時起才知道丑○○要出晚餐的錢?)在農曆的7月間有開籌備會議,我沒有去,會議後我聽主委說告訴我丑○○要出,原本沒有要讓人知道,但是在會議己○○有說到晚餐丑○○要出,....。」、「(問:你昨晚在調查站有說9月27日晚上,管理委員會成員都知丑○○要選市長?)大家都了解,當晚他的出現,多少與選舉也有關係。」(見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38頁);又玄天宮主委乙○○於本件出庭作證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調查站98年11月5日說晚餐應該是戊○○安排,我們是在大林某間餐廳用餐,席開二十幾桌,當時戊○○及 阿林有 跟我提到縣議員丑○○要來跟我們拜票‧‧‧。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你有說這些話?)有。」(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玄天宮廟裡之幹部早已知道被告丑○○要捐助
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並與斗六市長選舉有關而欲到場請求支持。
㈩、末查,被告丑○○於為此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後,為懼怕遭人查獲,透過同案被告壬○○要求玄安宮會計辛○○掩飾犯行,而欲竄改將晚餐費用改由玄安宮支出,此觀辛○○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稱「(問:
壬○○在11月4日去找你是要你將晚餐的費用改由玄安宮支出?)是找我商量,我說這個沒有辦法,這有涉及偽造文書及湮滅證據,我說不行。」、「(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堂弟曾賢益。因為壬○○沒有與我常來往,他先去曾賢益家找曾賢益,再叫我過去,中途戊○○有進來,我有跟他說我們作業的情形就是這樣,沒有辦法更改。」、「(問:他是有說到這個錢是丑○○出的,會被檢舉?)是,他說會被檢舉,請我幫他處理晚餐的費用,意思是要更改帳目。」(見9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40頁);又辛○○於本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11月4日壬○○叫你去說33,000元要用廟裡的錢支出,你拒絕他說這不能偽造文書?)對。」(見本件卷宗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丑○○亦明知其行為已構成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而違法,意圖掩蓋罪行而要求玄天宮會計辛○○更改帳目;又如前所述之要件,如基於選舉動機之假捐助,則即使僅為一毛,亦屬違法,而不為憲法所保障,且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故不論其數額多寡,亦無論其價額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之判斷或選舉之結果。
、聲明:⑴被告丑○○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
9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緣壬○○前於98年6、7月間,向被告要求贊助玄安宮進香團回程之晚餐費用,被告身為議員,礙於人情,難以拒絕,始予應允,但其自始即向壬○○表明勿令他人知悉其將支付該餐費,被告亦從未向玄安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或進香團信眾透露,由此以觀,被告在主觀上應無欲借捐助名義而為賄選之意思甚明。壬○○嗣於98年9月20日左右向玄安宮總務己○○及副爐主戊○○透露被告曾允將提供進香團晚餐費之事,其目的何在,不得而知,有待調查研求,惟此訊息之外露,絕非被告之授意,被告亦始終不知有他人知悉此情;況壬○○亦應不曾向己○○或戊○○陳稱被告欲以提供餐費作為支持其競選斗六市長之對價,蓋被告始終無此意圖,當無此可能。
㈡、玄安宮進香團出發前,並無人知悉該回程晚餐費將有人寄付,此從信眾之行程均係自費一節,無待他人招待,應可得知;又被告當天抵達寶島餐廳,更擇在司機休息室私下交付餐費予壬○○,再囑由玄安宮總務己○○當場點收款項,以其前後均欲隱避之舉而言,反而可證被告不欲人知,確無意執以作為選舉之對價,始有致此。被告於98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抵寶島餐廳之際,進香團成員已將用餐完畢,往來出入者夥,場面混亂,被告因形式禮貌顧慮,乃至桌旁向少數逗留未去之人敬酒致意,惟仍未表明其有代為支出餐費之事;衡情,若被告有意行賄,當趁人多時到場露面請託,效果益彰,遂其所願,始屬合理;況被告未曾執其有此支費,而向任何用餐者要求投票支持其競選斗六市長,凡此諸端,均堪認本次事件應僅係好事者傳聞,事後誇大被告之所為,致有遭疑,出乎被告意料之外,其所為應不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犯行。
㈢、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9月27日晚間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支付玄安宮進香團當晚餐費33,000元,並曾向在場信眾敬酒致意,惟主觀上並無假借捐助名義而為賄選之意圖,客觀上亦非以贊助餐費作為使玄安宮信眾投票支持之對價;被告因本身宗教信仰,又身為議員,平日即有捐贈各廟宇之習慣,本次又因壬○○要求贊助,礙於人情,不便拒卻,惟自始即向壬○○表明不欲使人知悉此事,被告本人亦從未向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或進香團信眾告知上情;因被告事先並不知悉玄安宮進香團此行人數,故未先交付餐費予壬○○,嗣進香團回程當晚,被告之妻洪錦慧適須至嘉義大林老家接載幼孫返家,乃同車順道搭載被告前往餐廳,當場交付餐費予玄安宮總務己○○,又因身為議員在場作客,主人即玄安宮幹部等人不免邀請被告同向香客敬酒致意,衡情並無違常。查,本次進香團信眾全無一人知悉晚餐餐費係由被告贊助,除少數人曾經供稱被告敬酒之際有人言及選舉如何,惟大多數香客均一致表示並未聽聞任何人提及或拜託投票支持被告參選市長之言論,又被告在場並未公開發放文宣或演講尋求香客支持,縱有好事者趁機在旁幫腔,亦非出於被告指使。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當場曾經出言拜託支持,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僅因被告暗中贊助餐費,即遽認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以本案而言,被告是否係為遂行賄選之實而假借捐助名義贊助餐費,除應就其主觀犯意之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茲析述如下:①被告本身信奉玄天上帝,至今仍參加兄弟會輪流祭祀,對於鄰里間之廟宇神明即常奉獻,此由天聖宮、玄太宮、大年宮、玄佑宮、善觀寺、龍雲宮等寺廟函文均稱被告歷年來確有定期或不定期之捐贈,可證被告所辯並非臨訟編撰之虛詞。被告本次應允壬○○贊助餐費之時,因忖係個人信仰所捐,又選舉將近,為免 瓜田李 下徒生困擾,故向壬○○表示切勿公告周知,玄安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除壬○○私下透露予總務己○○及副爐主戊○○外,並無他人知悉,乃玄安宮會計辛○○因此未在宮內張貼紅紙感謝贊助;上情有壬○○、己○○及辛○○歷次之供述及證詞可證。倘謂被告有意賄選,豈有可能匿名贊助而不令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或其信徒知悉之理,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欲借捐助名義而為賄選之意思甚明。②又本次被告贊助餐費,係因壬○○告知進香經費不夠要求贊助,始被動允諾,並非知悉進香行程後主動捐助;又因始終不知進香人數桌數及每桌餐費若干,直至抵達餐廳始確定款項支付,此由己○○證稱:被告先取一筆現金,因不足33,000元,故由被告之妻再行補足,即可證明被告抵達餐廳之前,根本不知應付款項若干,無從先行支付;又當天適逢周日,被告之妻按照預訂行程必須前往嘉義大林老家即被告父母住處帶回幼孫,兩人乃順道同往餐廳付款並略為用餐,並非初始即起意當天必定到場拜票。③次查,被告當天到場之際,眾人早已開始用餐,被告經主委等人招呼入座司機桌後,亦一同用餐,嗣進入司機休息室交付餐費予己○○後,復返回原桌繼續用餐,此際因己○○見有香客餐畢離席,乃催促被告偕同玄安宮幹部同向香客敬酒致意,此部分事實業據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子○○、甲○○等人亦證稱被告抵達之時,其等已將離席等情,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前往餐廳,並非意在趁敬酒之際廣為宣傳拜託眾人支持,否則,其甫至餐廳見得眾人用餐將畢,必定急於逐桌敬酒拜票,應無可能獨坐司機桌位兀自吃飯待人邀請催促始起身敬酒之理。④再查,被告敬酒致意之際,或有人已吃飽離席,或有如廁外出抽菸者,二百多人來來去去,場面混亂,加以該餐廳宴席共百餘桌,人聲雜沓,香客又出遊一天疲累不堪,急於返家,甚難想像被告隨同宮內幹部敬酒之際,尚有餘裕閒暇出言請託支持市長選舉;又以進香晚餐桌數22桌計算,每桌倘若停留一分鐘,敬酒時間即超過20分鐘,在當時眾人均將餐畢之情形下,應無可能逐桌逗留,可以想見其等勢必每桌僅僅停留數秒舉杯致意即行轉離,在此短促時間內,若欲拜託支持市長選舉如何,實嫌草率,亦無實益;又全部香客,除子○○、甲○○、丁○○、庚○○○等四人外,全無他人指稱被告當天敬酒曾有拜託支持參選市長之言論,獨其四人聽聞,已非無疑;而子○○、甲○○、丁○○、庚○○○四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出言拜託支持參選市長,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反覆不一,不能排除應訊之際心情緊張又恐自身涉案因而胡言亂語,尚難僅以其等某次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當時有此言論。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當場曾經出言拜託支持,惟此與其贊助餐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蓋對於機關團體假借捐助名義為賄選,仍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金錢、財務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對價關係,乃指行賄之一方交付財物,係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另有投票權人一方,主觀上,亦須認知行賄者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進香團之用餐香客,全無一人知悉晚餐係由被告出資贊助,其等一致認為進香車資及餐費係自己繳費500元或廟裡補貼,此有 林國忠 等48名香客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玄安宮主委等幹部,雖於行前即聽聞被告將予贊助,惟從未告知香客,更未以此勸說香客支持被告參選市長而影響或動搖信眾之投票意向,自難認為被告贊助餐費與敬酒拜票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⑥綜合上述,被告本次贊助玄安宮進香團晚餐餐費,純粹基於一般信徒奉獻心態而為,並無任何其他欲求,且此餐費之支出,並非鉅款,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未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尚難認係假借捐助名義而為賄選。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賄選足以構成當選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被告係因壬○○之要求提議,使允若捐輸贊助,係出於被動,且其過程,雖有首肯,但非一拍即合,乃幾經數月,似懸而未決,甚至交付之際,始有敲定,系爭並無積極企欲行求之意。又被告係早在98年6、7月間之口頭應允,當時參選市長選舉一事,尚無眉目,衡此捐助之動心起意,與選舉之關聯性時間上相去甚遠,尚與一般常見假借捐助,係在選戰激烈動員期間,具有緊密性之態樣有別。另據壬○○證稱被告允為捐助時,不欲人知,又從其所證,未曾指稱與被告或廟方,有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此與其他多名廟方證人之所述相符,並無瑕疵;衡壬○○先係全盤否認捐助之事,於羈押禁見之後,幾經折騰,才有上揭供述,當時檢察官亦信如此,始予釋放,嗣在刑事審理之際,縱有認罪,惟供述經過仍然如故,所證應屬可信。再查,被告就以其名義捐助之事,不欲人知,核係為避瓜田李下,始有如此,如謂其以捐助之名目,更進一步向廟方提出在選舉時對其支持之訴求者,實屬前後矛盾。另廟方之相關證人,亦未指證廟方曾經知道該捐款與選舉有關之任何訊息,歸納各方證詞,係見玄安宮廟方幹事人員在接洽之中,對於是否贊助,或者一知半解,若有似無,或僅係風聞轉述,未經正式明確之告知,或未能確知是被告其人,或未能確定屆時被告必予贊助各情不等;由幹部之間已少有人知,縱有知者僅係來自小道消息,對於何人捐助與否等事,甚為模糊之情以觀,進而推論,就更加重大深入,甚為敏感之選舉事項,亦應無人觸及,而無被告或壬○○互為協議允諾,始屬合理。從此具體事證觀察,廟方人員在主觀上,應無人對於其贊助係夾帶選舉支持之對價關係一事,曾有認知。如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指被告「不欲張揚」之詞,亦係肯定被告無亦使人知悉其將捐助一事,基此被告「不欲人知」之出發點,依論理法則,被告當無進一步以自己捐助交換選舉支持回饋之對價關係之訴求,始屬一以。故起訴書所指被告「不欲張揚」,本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無乃原告仍認被告係有對價關係之犯罪行為,顯自相矛盾,未能言之成理。上述檢察官指稱之捐助「不欲人知」,與被告主張之「不欲人知」之本意初衷一致,理應無「假借」可言;只於被告捐助一事,無意間外露,係壬○○因募款有功,或為提高自己社會行情,非出於被告之本意;因前述廟方人員對於被告之贊助,僅一知半解,終究是檯面下非公開之小道消息,益徵被告並無用其名義「假借」之主觀故意。本件被告既「不欲人知」,且未曾與壬○○以外之任何廟方人員接觸提起贊助,此與壬○○係在廟前大樹下檳榔攤之說嘴,二人行止參互不一,由此以觀,應非被告二人間出於謀議所為。實則,政治人物之任何活動,本質上不免與選舉有關,何況現金捐助,更難絕對切割,故其間界線非一望即知,係有寬廣之模糊地帶。又民選之政治人物,面對多方屢有請託委辦,要求贊助捐款之事,甚難拒絕,其最為如何多少均影響政治前途,然政治人物資源有限,面對眾人,若予峻拒,必有得罪,難免落人口實,被告舉棋不定,未即允諾,實可理解,適逢選舉年度,若非市長提名,亦係循舊參選議員,故捐助一事,已知敏感;嗣後既礙於人情,且自身為長年信奉該廟神明「帝爺公」之信徒,與該廟係有淵源,決議贊助,在權衡拒絕與捐助之利害兩難之間,乃擇匿名不欲人知之方式捐助,誠屬上策,被告係有意避開與將來選舉之牽涉,其來有自,且自我約束克制,而無「假借」之犯意,尚不得將被告在選舉期間之捐助,認必有交換之對價。從上述被告係被動而為,於廣結善緣與避免觸法之利害之中,面臨要其捐助,擇取「不欲人知」之方式捐助,前後呼應;對照前述檢察官指控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益徵被告所辯,至合情理。原告僅以事後發現被告本欲隱諱之捐助行為,率認該捐助即係尋求選舉之交換對價云云,衡係對於政治人物從事社會活動情境之認知,過於單純,亦未明法規範意指分際之所在,見獵心喜,不分皂白,要無足取。上述已有之主觀面,說明被告及廟方之間,並無提及「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具體情事。另從所謂「社會相當性」之客觀價值面而言,本次廟方主委即捐助55,000元,等而次之者,或20,000、10,000、5,000元許,且該廟在地之里長 廖威世 本次亦捐款15,000元,更自述當時有再次角逐今年里長選舉之企圖,而其之前歷年每次所捐上萬,甚或3、4萬不等,均係公開無隱等情,就該廟之進香活動所接受捐助數額之高低比較,本次被告所捐33,000元,僅得乎中,難謂愈衡。
又被告當時議員,一般而言,顯比各捐助之主委、委員、副爐主、頭家、幹部、里長等人之社會身分地位較高,核其捐款數額居中,亦不為過,祇得認不失顏面而已。
參諸被告例年對於玄安宮及他廟,累有捐贈,亦係經歷各次選舉期間者,本次並非特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揭示:「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需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背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與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使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意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等意旨之準則判斷,衡被告本次捐款數額,與其自己平時或他人所捐之數額一般,對廟方而言,該數額亦未突兀甚高,被告所捐,仍係其從事政治期間,平日社會活動之例行一般捐款數額,故從客觀上觀察,實難認具有逾越社會相當性,由此推認雙方欲以該金額作為賄賂交換之主觀違法性認識,亦應甚淺。綜上所述,本件從授受雙方立場情境,在客觀以及主觀上之行為事實,從直接間接情況事證,反覆研察,應無從證明被告與廟方確有達成「對價關係」之結論,其在犯罪方面,仍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在當選無效之訴,本件仍未達優勢證據認被告係有「假借捐助」之事實等語。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丙○○與被告同為登記參選98年12月5日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
⒉被告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
⒊被告前於80年間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警
員,與當時擔任轄區義警之斗六市瓦厝里里民壬○○熟識。
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玄安宮」設有管理委
員會,每年均由管理委員會號召信眾組團,南下高雄及臺南廟宇進香。
⒌玄安宮管理委員會於98年6、7月間開會決定,擇定於同
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1日。
⒍進香信眾每人需繳交500元之費用,預訂用以支付遊覽車車資、中餐、晚餐、飲料及菸酒等費用。
⒎98年9月27日進香團出發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捐助5部遊覽車之費用55,000元,副爐主戊○○及總務己○○共同捐助中餐費。
⒏壬○○前於98年6、7月間某日向被告要求贊助進香團之晚餐費用,被告隨即允諾。
⒐壬○○於98年9月20日左右,在玄安宮前樹下之檳榔攤,
向總務己○○及副爐主戊○○表示被告願提供98年9月27日進香團之晚餐費用。
⒑被告於98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抵達嘉義縣○○鎮○路里
○○路○號之「寶島餐廳」,將33,000元之現金交付壬○○及己○○。
⒒被告於餐會時,經玄安宮主委乙○○及其他廟方人員陪同逐桌敬酒。
⒓餐畢,由己○○將33,000元連同飲料費3,250元交付寶島餐廳櫃檯會計人員,以支付當晚餐飲費用。
㈡、兩造爭點被告捐助玄安宮98年9月27日進香活動晚餐餐費33,000元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而符合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由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期勿枉縱。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依目的解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該候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為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在於希望使受其捐助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選票投給自己或不投給其他候選人,該意圖僅存在於行為人主觀之心理層面,並不以受捐助之機關、團體構成員,業已認知行為人上開主觀意圖,或其假借捐助名義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相當性為必要。
㈡、按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法律上之團體,依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該條所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係指「通常觀念」上具有多數人及一定之目的與組織形態者而言,本件玄安宮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8至9人、常務監事1人及監事2人,並由委員中推派會計、總務各1人兼任,任期4年,得連任1次,爐主、副爐主則於每年「謝平安」時擲茭決定,任期1年,聘有廟公1人,每月薪資10,0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玄安宮主任委員乙○○、乩童廖威世於警詢證述在卷(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82至88頁)。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宗教上之信徒本屬不特定之眾人,而由證人乙○○、廖威世之證述可知,玄安宮既設有管理委員會,且舉辦定期或非定期之廟會及進香,聚集不特定信徒參與該會活動,自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團體」。
㈢、被告丑○○於98年8月底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9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同年10月登記參選,被告丑○○前於80年間曾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警員,與當時擔任轄區義警之斗六市瓦厝里里民壬○○熟識。緣設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玄安宮」,每年均由管理委員會號召信眾組團,南下高雄及臺南廟宇進香,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6、7月間開會決議,擇定於98年9月27日組團前往高雄市旗津天后宮、澄清湖元帝廟及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進香1日,除管理委員會幹部及「陣頭」等工作人員外,進香信眾每人需繳交500元之費用,預訂用以支付遊覽車車資、中餐、晚餐、飲料及菸酒等費用,如有信眾捐助進香所需之現金、實物,或信徒繳納之款項用於扣抵支出後仍有結餘,則充作玄安宮之公帳資產。嗣於98年9月27日出發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捐助5部遊覽車之費用55,000元,副爐主戊○○及總務己○○共同捐助中餐費用。壬○○前於98年6、7月間某日向被告丑○○要求贊助進香團之晚餐費用,被告丑○○隨即允諾。壬○○於98年9月20日左右,在玄安宮前樹下之檳榔攤,向總務己○○及副爐主戊○○表示被告丑○○願提供98年9月27日進香團之晚餐費用。被告丑○○於98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抵達嘉義縣○○鎮○路里○○路○號之寶島餐廳,將33,000元之現金交付壬○○及己○○。被告丑○○於餐會時,經玄安宮主委乙○○及其他廟方人員陪同逐桌敬酒。用餐完畢由己○○將33,000元連同飲料費3,250元交付寶島餐廳櫃檯會計人員,以支付當晚餐飲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乙○○、壬○○、戊○○、己○○、辛○○證述在卷,並有寶島餐廳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總務己○○於支付餐費後交與壬○○,記載98年9月27日訂餐22桌費用33,000元)、收支明細表紅單1張(係公告98年9月27日前往南部進香之相關收支紀錄)、有寶島餐廳名片影本2張、寶島餐廳菜單1紙、寶島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玄安宮98年9月27日之參香名冊、寶島餐廳98年9月27日之顧客消費記錄、寶島餐廳與玄安宮之照片共8張及寶島餐廳之一樓平面圖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17頁;98選偵字第17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綜上,玄安宮設有管理委員會,且舉辦定期或非定期之廟會及進香,聚集不特定信徒參與該會活動,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團體」,被告丑○○不爭執捐助玄安宮上開進香團晚餐費用33,000元,其捐助行為自符合對於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之要件。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再觀諸該法第91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壬○○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跟丑○○講欠經費是何意思?)在進香前10天左右,己○○跟我說欠晚餐的錢,我去問丑○○,晚餐是否願意贊助,他說要考慮看看,再隔沒幾天之後,他就說可以好,這樣可以。」(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4頁),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他何時確定要贊助玄安宮晚餐?)9月27日一星期前。我們是在路上遇到,我問他,他說好。」、「(法官問:丑○○在寶島餐廳交33,000元給己○○,你在場?)我在旁邊。」(見本院卷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證人壬○○之證述,被告丑○○應係於98年9月初至9月27日進香一星期前這段期間內,確定其願意捐助玄安宮舉辦之「高雄天后宮、元帝廟、新營太子宮參香活動」98年9月27日晚餐餐費33,000元,而被告丑○○於98年8月底即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是被告丑○○捐助玄安宮進香晚餐餐費33,000元,係於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之後,正式競選活動開始之前,被告丑○○既已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自然期待以各種方法及資源獲得選票及選民支持,本件被告丑○○在選舉活動期間對玄安宮捐助晚餐餐費33,000元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自與其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活動,顯有密接關係,堪以認定。
㈥、證人即玄安宮會計辛○○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捐助物品部分是否有公布捐助者他們的名字?)有。」、「(問:丑○○在你任內,是否有贊助過毛巾、帽子、衣服、飲料?)沒有。」(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9頁);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玄安宮有無每年都辦進香?)之前我比較不了解,在我這任,這4年即95-98年都有出去。」「(法官問:95-98年,除了寶島餐廳餐費外,還有無另外捐獻給玄安宮?)在檢調偵訊時我說沒有,但是在這段期間我有查我的帳目,在96年他有贊助10,000元進香中餐,他指定說中餐,不夠的我們宮裡支理。後來10,000元收據我有問他要不要,他說不要,但我有留下。這幾天法官有來函要我書面答覆除了這次之外以前有沒有捐獻,經我查了之後,他有捐10,000元,其他我沒有資料。」;證人即玄安宮總務己○○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做總務幾年?)3屆,共12年。」、「(問:丑○○之前是否曾經有贊助宮的經費?)有,在5、6年前也曾有贊助過晚餐,也是廟裡要進香。」、「(問:這中間沒有在贊助過?)沒有,接下來就這一次。」(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0頁),核與被告丑○○於99年6月7日提出之調查證據狀捐助玄安宮部分,亦僅有96年10月14日便當費用10,000元及本件捐助33,000元相符,有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丑○○雖主張除此之外對玄安宮另有捐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楊事務官問:丑○○之前有無贊助玄安宮進香餐費?)有,有很多次,去年贊助便當,前年贊助帽子,他都拿錢給我們去買。」(見本院卷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詞前後不一,核與證人辛○○證詞及書面收據不合。復與被告丑○○陳稱「(問:你說你過去都有贊助廟方的開支?)之前在每一天(應係年之誤寫)進香時」。、「(問:你都贊助什麼樣的開支?)9月27日晚餐,往年還有贊助過帽子,還有曾贊助過薄薄的小背心。」、「(問:是否還有贊助過什麼?)沒有。」、「(問:你說你贊助過這些東西,你都與何人接洽?)之前壬○○也有告訴過我。」、「(問:茂隆已經作十幾年的總務了,照理講,你有無贊助相關的開支,他應該要知道才對?)我不知道茂隆是總務,我是在當晚才知道茂隆是總務。」、「(問:你透過壬○○贊助餐費幾次?)只有這一次,他主動找我。」、「(問:帽子?)在好幾年前,約在5、6年前,這是主委跟我講的。」(見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等情節亦不相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綜上,玄安宮每年都舉辦例行性進香活動,被告丑○○僅分別於96年10月14日及98年9月27日捐助玄安宮進香活動經費,被告丑○○對於玄安宮捐助行為顯非慣例,要屬明確。
㈦、被告丑○○與其配偶於98年9月27日以電話聯絡壬○○進香團何時會到達寶島餐廳用餐,待被告丑○○夫婦到達,即在司機休息室,將捐助餐費33,000元交付於總務己○○,壬○○,業據證人己○○、壬○○證述無訛。而證人己○○於98年12月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陪同丑○○夫婦一起去敬酒有誰?)我、主委乙○○、副爐主戊○○。」、「(問:敬酒時丑○○有說什麼話?)是我介紹說:『這是議員,要跟你們敬酒』,旁邊一起敬酒的人有說『拜託』。因為丑○○有穿議員背心。」(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0頁);證人曾永清於98年12月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敬酒時,丑○○夫婦是如何表示?)我有聽到總務說『這是簡先生,大家請支持』、『拜託』之類的,我是跟在總務的後面。」、「(問:你昨晚在調查站有說9月27日晚上,管理委員會成員都知丑○○要選市長?)大家都了解,當晚他的出現,多少與選舉也有關係。」(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38頁);且證人己○○於9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丑○○在寶島餐廳逐桌敬酒時,如何向民眾請求支持?)丑○○向民眾表示,他是縣議員,拜託大家支持他參選斗六市長。」(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37頁)、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丑○○由你、主委乙○○、副爐主戊○○、會計辛○○陪同逐桌敬酒,有無向信徒請託?如何請託?)丑○○敬酒時指有自我介紹說『我是縣議員』,好像有人接著幫腔表示『這次拜託!拜託!』。」(見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21頁);證人辛○○於9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丑○○夫婦、乙○○、己○○、你等向香客敬酒時,是由何人向香客介紹丑○○,情況為何?)是由己○○介紹,己○○表示這是簡先生,請大家支持他一下,丑○○向大家敬酒時,也有向大家拜託。」(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46頁),在經檢察官於同日複訊亦證稱「(問:是否有聽到丑○○拜票?)我有聽到說『這是簡先生,拜託一下』。」(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61頁);證人戊○○於98年11月5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你前述進香活動當天在嘉義大林鎮寶島餐廳用餐時,丑○○為何會到場?用意為何?何人向在場人介紹他?)丑○○當天到場並敬酒,是為了向到場的人拜票爭取支持參選斗六市長。」(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64頁)。證人丁○○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丑○○來敬酒說什麼?)他有說拜託要我們支持,支持他選斗六市長。」、「(問:丑○○拜票的時候有無發文宣?)沒有,他只有口頭叫我們支持他。」(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249頁),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楊事務官問:11月17日你有去彰化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你說他有說拜託支持他選斗六市長?)有,你說有就有,我也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察問你在餐廳吃飯時,丑○○是否有說要支持參選斗六市長,你說沒有?)他不是跟我說,他是來敬酒。這是我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說法正確?)對。」(見本院卷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曾張慧雪於98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證稱「(問:是否看見雲林縣斗六市市長候選人丑○○及其妻子洪錦慧到場敬酒及發表政見?)丑○○當天有到我們用餐的餐廳敬酒及拜託他(丑○○)選舉斗六市長的事,...。」、又曾張慧雪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定你沒有說但是警察亂寫,要告警察?)我忘記了。讓我想想看。我有說敬酒、支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持什麼?)廣告單子就有寫。就是支持選舉。」(見本院卷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子○○於98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丑○○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長?)有。」(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
(三)第156頁),再經同日檢察官複訊時證稱「(問:丑○○有無說什麼?)拜託我們支持他。」(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168頁),又子○○於本院證稱「(楊事務官問:你在偵訊時有回答丑○○跟我們拜託要支持他?)我是有聽說要繼續支持。」(見本院卷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於98年11月17日於調查筆錄證稱「(問:丑○○在『寶島餐廳』用餐時,是否明確告知你要支持他參選斗六市長?)有。」(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163頁),並在檢察官複訊時證稱「(問:那天晚上在吃飯得時候,丑○○是否來拜票?)有人來拜票,但是誰我不認識,我就一直吃東西。」(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三)第168頁);證人曾慶順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月27日晚上市長候選人丑○○夫婦是否有去餐廳敬酒?)丑○○本人有過來敬酒,但是他太太還在別桌敬酒,比較晚過來我們這桌,還有主委也有陪同丑○○過來一起敬酒。」、「(問:丑○○過來是否有拜託你們要支持他競選市長?)有聽到他說拜託拜託。」(見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宗(二)第029頁)。綜上,被告丑○○於98年9月27日進香前10天經與壬○○聯繫後,己○○、壬○○、戊○○在玄安宮前檳榔攤聊天時,確定就進香當天晚餐餐費被告丑○○捐助招待,於98年9月27日被告丑○○亦電話詢問壬○○進香信徒何時到達大林鎮寶島餐廳,約晚間7時許,被告丑○○夫婦抵達寶島餐廳,隨即己○○、壬○○與被告丑○○夫婦4人就到餐廳司機休息室,由被告丑○○當場交付捐助玄安宮晚餐餐費33,000元,被告丑○○夫婦穿著印有縣議員丑○○之背心,並由己○○、主委乙○○、副爐主戊○○、會計辛○○等人陪同逐桌敬酒請求支持斗六市市長選舉一節,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壬○○、己○○、辛○○、丁○○、子○○、甲○○、庚○○○、乙○○於本院證詞,已與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丑○○在寶島餐廳晚餐敬酒過程等明顯不符,故證人己○○、辛○○、丁○○、子○○、甲○○、乙○○、庚○○○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後不相符合之詞,均不足信。
㈨、又證人壬○○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在玄天宮得大樹下檳榔攤,跟戊○○及曾賢益說到丑○○要出進香的晚餐費用?)當時喝酒時談到的,當時己○○也在。」;而證人己○○98年11月30日於調查筆錄證稱:「後來在9月27日進香前約10天,我與壬○○、戊○○等人又在玄天宮前檳榔攤喝酒、聊天時,壬○○又提到進香當天晚餐丑○○要招待,所以進香當天丑○○夫婦到餐廳,我及壬○○、丑○○夫婦等4人就有默契到餐廳休息室,並由丑○○親自將餐費33,000元現金交給我。如我前述,壬○○6月間就已經提丑○○招待進香當天晚餐,所以廟裡很多幹部都有聽聞這件事,也都心裡有數知道丑○○到餐廳來處理晚餐。」;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說大多數的信徒知道丑○○要請客,是因為有公開的討論過,是因為主任委員有問過我,而且鄉下人都很樸實,1個人知道,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4第29頁至第30頁)。又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說丑○○要請大家吃晚餐,在出發前大家都知道,只是不確定他是否會參加餐會,所以沒有宣布的必要。是否如此?)對,他要不要來我不知道。」、「法官問:你說出發前大家都知道?)出發前因為主委有說,應該大家都知道。」(見本院卷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辛○○於98年11月30日於調查筆錄亦證稱「大約是在今年的9月20日左右,當時丑○○還沒領表登記參選斗六市長,當下午壬○○到玄天宮旁的檳榔攤找我,表示丑○○將參選斗六市長需要爭取選票,所以進香活動晚餐在寶島餐廳的費用丑○○會出資,並表示丑○○當天會到場爭取支持。」,證人辛○○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自何時起才知道丑○○要出晚餐的錢?)在農曆的7月間有開籌備會議,我沒有去,會議後我聽主委說告訴我丑○○要出,原本沒有要讓人知道,但是在會議己○○有說到晚餐丑○○要出,....。」、「(問:你昨晚在調查站有說9月27日晚上,管理委員會成員都知丑○○要選市長?)大家都了解,當晚他的出現,多少與選舉也有關係。」(見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38頁)。又玄安宮於98年9月27日前往南部進香活動,每一位參加香客收取
500元,而其中一部遊覽車參加香客對玄安官有貢獻免費,故收入82,500元,該進香活動共有5部遊覽車,每部車費11,000元,共55,000元,中餐及晚餐每桌1,500元,22桌共66,000元,香煙6,700元、保險費6,200元、帽子460元,毛巾2,300元、名牌750元,中、晚餐補貼8,020元,總計145,430元,業據證人即玄安宮會計辛○○於本院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無訛,並有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98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一第92頁),從上開收入支出情形觀之,玄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幹部規劃本次進香活動時,以其參加活動香客車資收入82,5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本次進香活動花費,中餐及晚餐必須有人贊助,始得收支平衡。又玄安宮南部進香活動係每年例行性活動,香客從每年參加進香活動之經驗,亦足以判斷參加活動從車資、午、晚餐費用及雜支費用總計其分擔費用額度,對於收取500元車資,顯然不足支應進香活動必要之花費,其等參加進香活動之花費必須有人提供贊助始能成行,應心知肚明。再者,玄安宮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仍屬純樸農村地區,香客信徒間鄰里關係密切,互動往來街頭巷議頻繁,信息傳遞廣泛,況進香活動結束後,玄安宮為求公示均有製作收支明細表公告周知,其中本件向參加活動香客收取之費用全部例在車資項目內,亦有該收支明細表可證,是以證人辛○○證述「你說大多數的信徒知道丑○○要請客,是因為有公開的討論過,是因為主任委員有問過我,而且鄉下人都很樸實,1個人知道,大家都知道。」。證人己○○證述「出發前因為主委有說,應該大家都知道。」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丁○○、子○○、甲○○、庚○○○於本院證稱並不知晚餐係被告丑○○贊助云云,顯與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㈩、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所謂之「使」字,係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在於希望使受其捐助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選票投給自己或不投給其他候選人,該意圖僅存在於行為人主觀之心理層面,並不以受捐助之機關、團體構成員,在客觀上業已認知行為人上開主觀意圖為必要,該款規定「使」字之文義解釋,亦僅止於行為人單方面之主觀意圖,即足該當,該款亦無規定受贈之團體、機構或構成員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故無論受捐助者或其構成員之認知如何,均足該當。況受捐助之機構、團體,僅係法律上之法人、團體概念,並非血肉之軀,並無法對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者之行賄意思有所認知。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字之主觀意圖,係由外在行為所顯現,是行為人刻意以候選人名義對於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或捐助時穿戴候選人之競選服誌,或捐助前後,在捐助之團體、機構內為候選人宣傳、拜票、散發文宣,或平日並未捐助,待選舉或接近選舉期間,街頭充斥競選旗幟、看板、廣告,報章媒體亦復報導選情,致選區內一般民眾均知其為或將為候選人時,始為捐助,或透過受捐助機構、團體在捐助現場公告、廣播捐助人姓名及捐助金額,影響在場群眾之投票意向,或刻意以「候選人」名義捐助,事後復將捐款收據或感謝狀由競選工作人員集中保管,以利結報核銷款項,均能顯示捐助者並非出於利益受捐助之機關、團體之動機,或有何宗教或慈善之目的,而係希望以其捐助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均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行為之意圖。如行為人捐款之主觀意圖,確實僅止於行善或祈福,則根本無必要收受任何收據,即得達其行善或祈福之目的,甚至在宗教廟宇捐助,僅需將款項投入捐獻箱或俗稱之功德箱內即可,遑論使捐助機構或團體開立候選人名義或記載「候選人」字樣之收據或感謝狀,並將收據或感謝狀交由競選工作人員集中保管,以便於統一計算總額並請領款項,或親自到達聚會會場捐助並逐桌敬酒請求參加會眾支持參選,顯然其主觀上係為影響選舉意願所為之捐助。本件被告丑○○對於玄安宮每年例行性進香活動,僅於96年10月14日及98年9月27日捐助玄安宮進香活動經費,被告丑○○對於玄安宮捐助行為顯非慣例,已如前述,而且96年10月14日對於玄安宮捐助時正逢雲林縣斗六市第
8屆市長補選選舉,選舉期間廣結善緣為未來參選準備,不問可知,而98年9月27日捐助時則係已獲中國國民黨提出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時,兩次均集中在選舉活動期間,益徵兩次捐助並非例行之捐助,此次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戰激烈,競選活動進入動員時刻,被告丑○○到玄安宮晚餐聚會人群處,假借捐助名義參與盛會捐助款項,必有所圖,此乃眾人皆知之常識。又被告丑○○捐助款項之主觀意圖,如僅止於行善或祈福,僅需將款項投入玄安官捐獻箱或俗稱之功德箱內或匿名捐助,即得達其行善或祈福之目的,被告丑○○夫婦不需要大費周章親自於98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抵達寶島餐廳,隨即己○○、壬○○與被告丑○○夫婦4人到餐廳司機休息室,由被告丑○○當場交付捐助玄安宮晚餐餐費33,000元,並穿著印有縣議員丑○○之背心,由己○○、主委乙○○、副爐主戊○○、會計辛○○等人陪同逐桌敬酒請求支持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其捐助款項請求支持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參選之目的,甚為灼然,其所謂不欲人知顯屬託詞。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丑○○既已獲中國國民黨提出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在選舉活動期間,競選活動進入動員時刻,對於玄安宮非例行之捐助,假借利用玄安宮進香活動捐助晚餐餐費,並親自到場捐助及逐桌敬酒請求參加香客信眾,支持其參選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或動搖玄安宮構成員之投票意向,難謂無對價關係。又其欲使玄安宮構成員支持被告丑○○,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其捐助之對象為玄安宮,而非玄安官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捐助之金額經參加進香活動之香客分攤後,每人所得利益僅約150元,而認每票之對價與一般賄選之金額不相當,而無交換之對價關係。又被告丑○○平日固曾捐助其他寺廟團體,有被告提出之98年6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可稽,縱然屬實,亦核與其於98年9月27日捐助玄安宮進香活動晚餐餐費係在選舉前夕,並以影響或動搖玄安宮構成員之投票意向情形有別,是被告丑○○辯稱其捐助玄安宮不欲人知,無賄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玄安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玄安宮團體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可採,被告丑○○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98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當選人丑○○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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