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24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林品 妙債務人黃 瑞民
一、債務人 林品妙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黃瑞民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品妙於民國(下同)94年07月14日邀同黃瑞民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整,期限為20年,自94年07月14日起至114年07月
14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並有利息之約定,其中㈠新臺幣2,000,000元,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利率2.29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㈡新臺幣500,000元,貸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3%計算,目前利率2.6%,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料自100年04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2,147,759元整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黃瑞民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故如對其債務人林品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黃瑞民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22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品妙、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72474│瑞民│4月14日起││二九五│││1元│││││├──┼───┼─────┼──────┼──────┼───────┤│002│新臺幣│林品妙、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423018│瑞民│9月14日起││六│││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品妙、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2474│瑞民│5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品妙、黃│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23018│瑞民│0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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