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被害人甲○○位於屏東縣○○鄉○○村○○○段第121-2地號之檳榔園處,由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長約30公尺),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兩人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內,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獲;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具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6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屏檢瑞愛96偵1416字第111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業於96年
3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0號及96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說明,其程序顯然違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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