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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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98年10月12日駁回其再抗告,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抵押權(含地上權在內)實際擔保借款為新台幣(下同)18,454,575元,非設定金額2,244萬元,然本件抵押權人兼及地上權人甲○○卻貪得無厭,是早在今年民國(下同)3月間起再抗告人曾多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告知 王某 擬由本人或第三人向本件相對人甲○○清償本利2,000萬元正,但均未獲善意回應,而二週前再抗人亦獲同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翁增益 ,曾主動來電告知證實相對人甲○○有同意再抗告人或第三人以2,000萬元償還之同時,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此有證人翁增益及通聯記錄可稽,未料相對人事後於近日卻反悔並強予脅迫之手段堅欲向再抗告人索取2,244萬元,即設定之最高限額,方同意予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相對人甲○○乘人之危,以脅迫及恐嚇之手段以高利貸賺取不法暴利暨逃逸稅法之可能,顯然已涉嫌重利及恐嚇暨逃漏稅,茲再抗告人對 王君 之所為將暫且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本件裁定書內容之理由二第四、五行,所謂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再抗告人迄今均從未接獲原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書,故無法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提出具體指摘。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須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具體之指摘。
三、抗告人雖謂:「本件裁定書內容之理由二第四、五行,所謂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再抗告人迄今均從未接獲原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書,故無法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提出具體指摘」等語。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5月14日98年司拍字第323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甲○○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即對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而原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遂對98年6月19日此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98年10月12日合議庭以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該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上述裁定業於98年6月26日、10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第14、31頁)。是以,抗告人稱迄今均從未接獲原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書,容有誤會。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該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原法院因之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抗告人其餘所陳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非訟法院所能終局認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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