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姜世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9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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