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號上訴人 林建樂 即聲請人 邱桂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勳 即相對人 許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應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明華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被上訴人林家勳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誤載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明華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上訴人林家勳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大點應為「而 林東永 已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比例分擔各已給付許明華、林家勳38,571元、6,429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明華561,429元、被上訴人林家勳93,571元」等語,請求裁定更正等語。惟查原判決於本院99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聲請人就被上訴人陳稱僅收受上訴人「上個月(9月)一萬五千元、這個月(10月)僅付一萬元」等語不爭執,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列以下),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爭執,且其後聲請人之子林東永陸續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應負給付被上訴人該金額之義務,即訴外人 林東永嗣 後再於99年11月6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99年12月4日再給付1萬5千元,共6萬元等,前後清償多少金額,依判決理由所述,債權人若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免除特定債務時,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主張伊所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就上開免除之部分亦因之免除,被上訴人已分別以60萬及10萬元與訴外人林東永達成和解,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逾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已自其免除,是被上訴人僅得於70萬元範圍內而為請求,至林東永嗣清償多少金額,此為將來被上訴人請求總金額內所應予扣除之問題,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金額顯然錯誤情形,是其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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