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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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有二判決以上,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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