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9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原即因酒後駕車亦遭吊扣之情形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隔約7小時後之同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左右,行經球崙二路22號前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正面與之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右股骨膝關節、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囊破裂、右膝皮膚破損等傷害。甲○○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另因其本身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並由該院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左右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89MG/L,而查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撤銷改判(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對其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右股骨膝關節、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囊破裂、右膝皮膚破損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可佐,其顯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且被告當時係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係屬無照駕駛,另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於不能駕車,且酒後操控汽車能力欠佳之狀態下任意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駕車肇事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因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受有如上開所述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骨盆骨折可能影響自然生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係涉犯過失致重傷部分,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結果,認生產方式與受孕意義不同,雖然無法自然生產,但亦可作剖腹生產手術,並非不能生育,而告訴人經超音波檢查後,確認卵巢、輸卵管、子宮俱在,目前並無法檢查確認是否不能發生性行為導致不孕,有該院98年12月1日花醫歷字第098000859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骨盆骨折是否業已影響自然生產,目前未能透過檢查加以確認,且即使影響自然生產,但因非不能生育,或影響其生育機能,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駕照於98年4月30因酒駕遭吊扣,吊扣期限至99年4月29日,於本案發生時其駕駛執照仍遭吊扣中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附卷可憑,其違反規定擅自駕駛車輛,且如上開所述,係於酒醉時駕車,是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於事故發生後,未賠償告訴人,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而被告則上訴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而有改變,故本院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業因酒醉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竟於大量飲酒後,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此由被告於飲酒約7小時後仍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0.89MG/L可以證明。又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侵入告訴人車道,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不可謂不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右股骨膝關節、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囊破裂、右膝皮膚破損等傷害,所受傷害雖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程度,惟其傷害實甚為嚴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原審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給予相當時日,未見積極處理,嗣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方以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酒醉駕車)部分:
(一)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觀之,並未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部分,僅被告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犯行,業經其坦承在卷,且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
2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堪以認定。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對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安全罪部分,事證明確,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上開事故被告酒醉駕車情節重大,其原即因酒醉駕車經吊扣駕照,竟仍不知警惕,猶大量飲酒致酒後7小時仍經檢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超量酒精濃度,顯然其對安全駕駛之態度極為輕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嫌輕縱(依法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無足取,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故主文第二項過失傷害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並依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