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 林慶良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高信華
羅麗馨林上村 之繼承人
林季圜 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育如 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季達 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淑惠 林建安 林建明 林清溪林朝盛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偉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棋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煜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雪貞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良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土 林中進
林忠元 林雪嬌
林雪素
黃林素蘭 林緞
林日月
林家萬 林金加
林家買 林雪蘭 林家蔭 林筑苡
林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羅麗馨、林季圜、林育如、林季達為被告林上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上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羅麗馨、林季圜、林育如、林季達等情,有林上村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42至50、52至5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林上村死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原告林慶良業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由林上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玥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