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 林慶良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高信華
羅麗馨 即 林上村 之繼承人
林季圜 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育如 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季達 即林上村之繼承人
林淑惠 林建安 林建明 林清溪 ( 林朝盛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偉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棋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煜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雪貞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良 (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土 林中進
林忠元 林雪嬌
林雪素
黃林素蘭 林緞
林日月
林家萬 林金加
林家買 林雪蘭 林家蔭 林筑苡
林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羅麗馨、林季圜、林育如、林季達為被告林上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上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羅麗馨、林季圜、林育如、林季達等情,有林上村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42至50、52至5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林上村死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原告林慶良業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由林上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