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39號聲請人 張書涵 非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應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費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2年10月時為51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4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3,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4萬7,600元(計算式:33,730×12月×10年=4,047,60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