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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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賴彥儒
賴瑾儀 相對人 陳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彥儒、賴瑾儀對相對人陳芸萱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 伊等 之母親,卻在伊等年約7歲、4歲時,在與伊等之父親 賴興潤 離婚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此後未再對伊等扶養,甚至多次入境臺灣時也未前來探視,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伊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至少在伊身上住了幾個月,且伊不是懷孕生完小孩後就離婚,另離婚時雖未協議伊需按月支付扶養費,但伊曾陸續支付扶養費最少新臺幣20萬元,亦曾前往探視,惟由於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頻繁前往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等之母親,卻在伊等年約7歲、4歲時,與賴興潤離婚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此後未再對伊等扶養,甚至多次入境臺灣時也未前來探視等語,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9-51頁),且經賴興潤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87年間離婚時,聲請人大概是7歲、4歲,相對人離婚後不僅從未支付任何關於聲請人的扶養費,聲請人是用政府補助及伊向家人周轉扶養長大,相對人也沒有來家裡探視聲請人,至於有無與聲請人聯絡,伊則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母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