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陳大洲 非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相對人 陳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逾68歲,且無財產,亦因腳部神經萎縮需以柺杖助行,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伊之子女,應對伊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援引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基準,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9,013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年逾68歲,且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
人則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無訛(卷第49-53頁),堪信屬實,雖可認聲請人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法定要件。
㈡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另案聲請,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為真,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宣告免除在案,可認本件聲請人猶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扶養費,應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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