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9號112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謝金蓮
謝集娟
黃淑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謝金蓮、謝集娟為姊妹,2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5時2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山公園」公共浴池泡溫泉,其等與在場之被告黃淑惠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謝金蓮持拐杖毆打被告黃淑惠頭部,被告謝集娟則將被告黃淑惠頭部壓入水中、以手勒住被告黃淑惠之頸部,被告黃淑惠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郭謝金蓮拉下水,雙方鬆手離開水池後,被告郭謝金蓮、謝集娟又再分別持水瓢和拐杖與被告黃淑惠互毆,致被告黃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長)及腦震盪、左側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被告郭謝金蓮受有左臉、左頸、右上背瘀傷、前胸挫傷、右前臂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謝集娟則受有左胸瘀血8x0.5公分、左胸紅腫5x3公分、左上臂瘀青5x2.5公分、左大腿淤青5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成立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第81、83、85、89-90頁、112年度易字第600號卷宗第53-5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