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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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曜具保人高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文祥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曜因強盜案件,由具保人高文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刑保Ⅰ字第5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1年7月1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字第2522號執行結案,將於115年5月1日接續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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