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孫台恒
訴訟代理人  林秀禎
被   告  許仟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3
日、票據號碼為Q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萬0,4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曾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略以: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核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年8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1
紙附卷為憑,是原告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至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
,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空言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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