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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