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宋孝剛
胡育宗
被 告 陳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叁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082元,及其中122,07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
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41元,及自95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最後於103年11月11日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請求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31元,及自95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原告該
2次訴之聲明就請求金額所為之減縮,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減縮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最後之減縮並經被
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
用利息。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
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被告與蘇格蘭皇家銀行間有
關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被告至99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2,077元及已
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23,005元,共計245,082元未繳,暨其
中122,077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澳盛銀行並於100年
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31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本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非金融機構,僅為資產管理公
司,故無法參加銀行前置協商程序。又原告曾與被告協議還
款事宜,然被告繳交兩期後即未再繳。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有向原告提出銀行前置協商,然原告當時不願
意參加協商,2年後才用更高的金額向被告追訴,如此作為
並不合理。
㈡被告向荷蘭銀行借款7萬元,並還款6萬元,是消費後轉成
借款,被告欲與荷蘭銀行處理此筆債務時,債權已讓與澳盛
銀行,前置協商時,澳盛銀行不參與並將債權賣予原告,原
告亦不願意與被告協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以及台灣新生報100年7月18日第29版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曾辯稱其向荷蘭銀行借款7萬元,並還款6萬元,
是消費後轉成借款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自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所列欠款金額明細,經本院
給予時間命其核對,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僅答以無法核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應認視
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辯稱於100年
有向原告提出銀行前置協商,然原告當時不願意參加協商,
2年後才用更高的金額向被告追訴云云,惟原告係於100年
7月18日受讓原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依被告所提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清債核字第7110號民事裁定,被告
101年8月29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原告既非銀
行,該裁定亦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自仍
屬有效存在,被告上述答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惟就訴訟費用由誰負擔部分,按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
明第1項之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82元…」等
,其裁判費為2,650元,但原告最後於103年11月11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請求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731元…」等,其裁判費則僅為1,330元,本院並依此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此1,330元之裁判費固應由被告負擔;但原
告因最初訴之聲明多列致造成之裁判費差額1,320元(計算
式:2,650-1,330=1,320)部分,尚非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
行為,此1,320元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