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柏威
       盧松永
被   告  林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人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
卡以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
至93年12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年7月16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17,94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
息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43元
,及其中365,658元部分,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
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70元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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