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美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天晴 即溢鑫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