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2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該裁定非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主文:「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違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1條不徵費用之規定。又伊於聲請訴訟救助狀中已聲明:如未獲訴訟救助,本案就放棄再審之訴,是貴院前開裁定乃貴院加工,其加工費用應由法院負擔。另伊曾針對貴院95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想不到書記官職權比法官還要大,續接書記官處分書,不准抗告,且未說明錯誤理由,伊雖曾對此聲明異議,但至今異議還未裁定,亦未接獲通知,故貴院95年度再易字第23裁定程序違法,希貴院合理答覆等語。
三、查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聲明人雖以前詞對本院民國
95年9月26日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本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異議之具體事由。嗣經本院以95年11月24日板院輔民季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函請聲明人補正本院95年9月26日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項具體理由,並於95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明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逕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許瑞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