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0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潘旻楓
許政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旻楓、許政偉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旻楓、許政偉於民國109年8月
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號○○○○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一般人能行經之道路旁進行試射保特瓶之行為,易造成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危險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等語。
二、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潘旻楓、許政偉於109年8月8日22時30分,2人
各自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瓦斯槍1把,在彰化縣○○鄉○○村○○路路○○號○○○○號路段,進行試射保特瓶之活動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潘旻楓、許政偉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扣案空氣瓦斯槍2把可佐;又該扣案2把玩具槍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有槍枝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槍枝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㈡惟被移送人雖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警查獲,然其是
否違反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審究其所為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查被移送人潘旻楓、許政偉迭於警詢時陳稱:其2人僅係因許政偉新購入玩具槍,方至上揭地點,進行試射保特瓶之活動,並無傷人或傷害動物之意圖等語,而觀諸移送機關所附上開地點之街景圖,可見該地點一旁為魚塭,另一旁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該圖中亦無人車經過,顯見該處人煙稀少,且被移送人2人試射之時間已為晚上22時30分許,該處地點更顯渺無人煙,是以,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2人之前揭行為是否已達危害安全之虞實屬有疑。此外,移送機關並未目睹被移送人2人有朝人車射擊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2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如毀損物品等),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函釋內容,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規定加以處罰。
四、綜上,本件被移送人2人雖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瓦斯槍各1把,於上述時、地進行試射,然因其攜帶上開玩具槍,無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核與移送意旨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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