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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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第1045號、偵字第126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芊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芊秀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所有之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 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許于萱 」之女子使用,「許于萱」即於111年9月18日2時23分許,上網以林芊秀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綁定林芊秀上述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許于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林芊秀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丙○○、庚○、己○○、丁○○、戊○○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或樂天銀行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芊秀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新馬港台遊戲
交易服務平台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TOP遊戲買賣平台網頁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㈦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惟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不動產顧問助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佯裝「新馬港台遊戲交易服務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少匯1元,致帳戶遭凍結,需再匯款以解鎖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111年9月18日20時12分許3萬6,001元本案行動支付帳戶2庚○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假訊息,庚○於111年9月19日16時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假「TOP手遊國際交易平台」予庚○,庚○連結該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111年9月19日18時46分許8,001元本案行動支付帳戶3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假訊息,己○○於111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假「TOP遊戲買賣平台」交易,己○○信以為真,連結該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111年9月19日20時39分許5,000元本案行動支付帳戶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49分許,使用LINE暱稱「 張詠喬 」假冒丁○○之表姊,傳送訊息向丁○○借款3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111年9月19日19時48分許3萬元本案行動支付帳戶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獲利課程,一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111年11月2日20時35分、36分、54分、56分許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本案樂天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