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李品賢與綽號「 小葉 」、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指示其至特定地點收取提款卡、交付偽造公文書,及向其收取所領出詐欺款項、提款卡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7行:李品賢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
3、第11行:李品賢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交予 趙進來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進來。
4、第13至17行:李品賢收受趙進來交付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告知各提款密碼,先於同日下午2時18至2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持趙進來交付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趙進來該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4時29分至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北信安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持趙進來交付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趙進來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800元(先後領4000元、800元)。
5、第18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訴緝卷50至51、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203號偵查卷第2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相關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趙進來交付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相關帳戶內款項等犯行,顯已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且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緝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吸收關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由被告利用便利商店機檯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申辦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顯基於同一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同一詐欺、洗錢犯意下,數次提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述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被告雖未親自以電話聯繫詐欺告訴人趙進來部分行為,然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2張提款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均屬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完成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小葉」、詐欺集團中負責偽造公文書、指揮、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欠錢遭脅迫、不知從事詐騙等語(第8203號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陳:因欠友人「小葉」錢,經「小葉」介紹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本件第1天工作,列印資料也沒有看云云(第1065號偵查卷第38頁),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如前所載,可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為此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罪),於本件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經多次通緝始到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稱其為本件犯行,可抵其積欠「小葉」之債務等語(第1065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審他卷第5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抵銷債務之犯罪利益,然被告稱其尚未與「小葉」核算清償多少債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可抵債務金額,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顯未取得所有權或實際處分、管領權限,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二)偽造印文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取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本件偽造公文書為列印本〈第8203號偵查卷第27頁〉,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李品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葉」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聯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趙進來,假冒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佯稱其個資遭犯罪集團利用,須前往出庭,然如交付提款卡即可代替出庭云云,致趙進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予車手李品賢,李品賢亦同時交付雲端列印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李品賢旋於同日下午2時18分、2時19分、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6萬、6萬、3萬元,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2時30分許,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千、800元,並於同日晚間將上開金融卡2張、所取得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嗣因趙進來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進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使用上開提款卡2張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欠「小葉」錢,他介紹我這個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打給我的人也沒有說工作內容等語㈡告訴人趙進來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面交車手為被告、其上開2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等事實。㈢各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㈣郵局帳戶、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交付其上開2帳戶金融卡後,陸續遭提領之事實。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份被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1紙,其上蓋印之公印文1枚,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