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胡惟捷 被告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本息(見本院簡字卷第八七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減縮請求為二十一萬元本息,前已述及,標的金額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企業公司)負責人,
依其智識及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詐騙份子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規避查緝、掩飾隱匿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轉匯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他人,亦可成為詐欺犯行之一環;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一0九年七月間,將個人名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本件被告帳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號帳戶、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號帳戶,及所經營之充晟企業公司名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公司土銀帳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公司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
2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一0九年六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起至十七日止期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後,得在「RMIEX投資平臺」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①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一分許、②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③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④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⑤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⑥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⑦十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許,七度匯款三萬元入本件被告帳戶,被告復於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前述①至③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一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至不詳帳戶,另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前述④至⑦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二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五十萬元至不詳帳戶。被告前述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十七、五五四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損失二十一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件被告帳戶、公司臺企銀帳戶、公司土銀帳戶等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及原告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方式欺騙而陷於錯誤,於前述①至⑦所示時間匯款各三萬元入本件被告帳戶,以及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日兩度將原告前述匯款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至不詳帳戶等節,但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應馬來西亞籍長年客戶FENLEY公司(下稱豐利五金公司)負責人 陳詩俊 、經理 蘇少隆 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豐利五金公司支付一0六年間五金商品之貨款,並代豐利五金公司收受臺灣地區貨款,及協助將貨款轉交予他人,豐利五金公司陳姓、蘇姓負責人表示將於一0九年八至十二月間支付總金額二千餘萬元之貨款,被告基於長年往來信任,為收取貨款並維持商誼,方提供帳戶資料、代為收付款項,並不知悉詐欺取財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將含本件被告帳戶、公司臺企銀帳戶、公司土銀帳戶共五個個人及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一0九年六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於同年八月九日起至十七日止期間,經由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後,得在「RMIEX投資平臺」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①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一分許、②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③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④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⑤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⑥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⑦十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許,七度匯款三萬元入本件被告帳戶,被告復於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前述①至③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一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至不詳帳戶,另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前述④至⑦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二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五十萬元至不詳帳戶,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十七、五五四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十七、五五四號詐欺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應賠付其二十一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長年往來信任且為收取貨款並維持商誼,應長年馬來西亞籍客戶豐利五金公司負責人陳詩俊、經理蘇少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豐利五金公司支付五金商品之貨款,並代豐利五金公司收受臺灣地區貨款,及協助將貨款轉交予他人,豐利五金公司陳姓、蘇姓負責人表示將於一0九年八至十二月間支付總金額二千餘萬元之貨款,並不知悉詐欺取財情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1被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將含本件被告帳戶、公司臺企銀帳
戶、公司土銀帳戶之個人及公司帳戶共五個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一0九年六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起至十七日止期間,經由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得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後,在「RMIEX投資平臺」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①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一分許、②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③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④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⑤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⑥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⑦十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許,七度匯款三萬元入本件被告帳戶,被告復於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前述①至③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一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至不詳帳戶,另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前述④至⑦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二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五十萬元至不詳帳戶,前已述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行為,及將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依指示分階段轉往不詳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屬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不法行為之一部分,客觀上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含未必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以謊稱匯款入本件被告帳戶後,得經由平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原告前述匯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
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詐騙份子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規避查緝、掩飾隱匿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轉匯其他帳戶方式交付特定人,亦可成為詐欺犯行之一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四十九年三月間出生、一0九年間年方六十歲,精神智能無任何缺損障礙,學歷為大學畢業,並自一0一年十月間起開始經營充晟企業公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對於上開情節,自無不知之理,竟於一0九年七月間將含本件被告帳戶、公司臺企銀帳戶、公司土銀帳戶共五個個人及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3被告雖辯稱馬來西亞籍豐利五金公司為充晟企業公司之長
期客戶,豐利五金公司負責人陳詩俊、經理蘇少隆表示將於一0八年八至十二月間支付總金額二千餘萬元之貨款,其基於長年往來信任且為收取貨款並維持商誼,遂應豐利五金公司陳姓、蘇姓負責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豐利五金公司支付五金商品之貨款,並代豐利五金公司收受臺灣地區貨款,及協助將貨款轉交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既稱所經營之充晟企業公司與豐利五金公司已有數十年往來,豐利五金公司對於充晟企業公司之貨款收受帳戶自應知之甚稔,何需遲至於一0九年七月間方索取帳戶資料?被告為收受充晟企業公司給付之貨款,又何來告知多達五個個人及公司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被告稱豐利五金公司自一0六年間起陸續積欠貨款數額高達二、三千萬元,竟願在長期拖欠鉅額貨款、並已至少拖欠貨款一至三年仍未清償狀況下,依所謂豐利五金公司陳姓、蘇姓負責人之指示,不唯將前述帳戶所收受、總額達三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元、足敷清償所欠貨款之款項(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五個個人與公司帳戶,於一0九年八、九月間,共經三十三名被害人匯入三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元),於一0九年八月十日至九月三十日區區五十二日期間,全數匯往不明帳戶,並再墊付高達八千四百餘萬元之鉅款(蓋被告於是段期間匯交不明帳戶之總數額達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餘元),且匯付至不明帳戶之筆數高達一百四十九筆,顯然悖於事理常情,況豐利五金公司既可直接匯付貨款入充晟企業公司之帳戶,自亦可逕將款項匯付予其他債權人,無庸委由被告辦理,被告又豈有為積欠其鉅額貨款債務之豐利五金公司,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頻繁、瑣碎、龐雜將所收受之款項,甚且墊付鉅額金錢,陸續匯往不明帳戶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參諸被告對於豐利五金公司積欠充晟企業公司二、三千萬元貨款一節,固在刑事案件中提出FENLEYBUILDINGMATERIALSTRADINGSDNBHD發票(INVOICE)、採購單(PURCHASEORDER)、充晟企業公司預約發票(COMMERICAL
INVOICE)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八號卷第一九九至二七七頁),但該等發票要皆為一0九年六月二日至三十日間出具,與採購單、預約發票之日期差異甚鉅,並與充晟企業公司於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六日止期間,係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八月十日、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五度出貨予FENLEYGROUPTRADINGSDNBHD,於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四度出貨予FENLEYJOSSCANDLESSDNBHD,僅於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四日兩度出貨予出具前述採購單、發票之FENLEYBUILDINGMATERIALSTRADINGSDNBHD不相符合(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九一頁財政部關稅署覆函暨充晟企業公司出口報關資料),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豐利五金公司或所謂負責人陳詩俊、蘇少隆聯繫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給付貨款,及逐次委請其代為轉交若干款項予其他客戶暨相關帳號、數額之證據資料;至被告稱業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部分,所指被告既未在本院提出,已難採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尚未能察見原刑事卷內所無之書證,至被告所提之所謂聲明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似皆為遭起訴甚至一審刑事判決後因應起訴書甚或刑事判決所為,已難遽採,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結果,亦尚未見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提供帳戶、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不詳帳戶行為,已足認定。
4被告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
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詐騙份子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規避查緝、掩飾隱匿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轉匯其他帳戶方式交付特定人,亦可成為詐欺犯行之一環,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一0九年七月間,將含本件被告帳戶、公司臺企銀帳戶、公司土銀帳戶之個人及公司帳戶共五個之資料提供予他人,適原告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後,經由平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騙、陷於錯誤,①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一分許、②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③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④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⑤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⑥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⑦十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許,七度匯款三萬元入本件被告帳戶,被告復於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前述①至③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一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至不詳帳戶,另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前述④至⑦筆款項,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計二百萬元,先轉入公司臺企銀帳戶,再轉入公司土銀帳戶,終轉帳其中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五十萬元至不詳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損失二十一萬元,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起訴狀繕本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被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七頁),自翌日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損失二十一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柏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