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湘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湘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程湘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程湘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鐘分刑字第1123062943號函暨所附中山交通分隊員警 張政民 職務報告、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溫渝合 職務報告(見本院交簡卷第43-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等語(見調偵緝卷第38
頁),且據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無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
實影響交通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係經告訴人 吳尚諭 同意先行離去,告訴人自行報警,員警到場後經告訴人提供照片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肇事車輛車牌,再通知車主即被告到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鐘分刑字第1123062943號函暨所附中山交通分隊員警張政民職務報告、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溫渝合職務報告(見本院交簡卷第43-47頁)在卷可參,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知悉地檢署安排調解卻未到場、經本院傳喚未到),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被告程湘淋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湘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10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吳尚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與程湘淋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使吳尚諭因而受有左側膝蓋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程湘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湘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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