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 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駛至該路與該路段23巷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於駛至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被告林承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被告林承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戰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與該路段2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鄭寶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且於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時,因突見林承戰所駕之欲左轉車輛在前方而煞、閃不及,鄭寶華所駕機車之車頭撞至林承戰所駕小客車之右側,且鄭寶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嗣林承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承戰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寶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8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2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五國泰綜合醫院於111年8月9日出具之告訴人鄭寶華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鄭寶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000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所鑑定為:被告林承戰駕駛TDQ-9301號營小客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寶華騎乘587-GBE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八本署勘驗報告1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培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