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瀞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前揭開戶日至98年12月25日晚上9時2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楊梅鎮的空軍一號北斗站」;證據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9年10月1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099100011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被告張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告訴人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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