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代表人 林耀國 原告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代表人 黃瑞茂 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 楊士慧 原告游藝
潘翰聲 陳伯烱 林雪芳 林啟東 林思甄 吳怡蒨 羅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謝小韞 (局長)
參加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藤雄 (董事長)
參加人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國治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渠 等或為臺北市民,或為公益團體,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2年8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02號函公告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臺北市政府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後,環保署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為由,以98年2月5日環署綜字第098000896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政府則以98年3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800308800號函否認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再於98年3月30日及31日向環保署及臺北市政府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續)函」,要求做進一步陳述及請求,環保署於接獲該「公民訴訟書面告知(續)函」後,於98年3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27137號函回覆,仍主張其非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8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233072202號函所核准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無效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市政府應撤銷「臺北文化體育園區92年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之開發行為(含地上物及植栽移植工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宜。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㈣臺北市政府應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依法所應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包含植栽移除、整地、開挖、架設圍籬等)。
三、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勝訴,系爭開發案開發單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又系爭開案之開發單位原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園區部分)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體育園區部分),嗣體育園區部分之開發單位變更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園區部分之開發單位除「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園區中A區「古蹟歷史建築區」部分),另新增開發單位「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園區B區「松菸文化創意產業資源基地」部分),已據被告臺北市政府陳報在卷,爰依首揭規定命系爭開發案開發單位「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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