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72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柑妹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林國棟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