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32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湘嵐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代表人 鄭俊明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玲珠
許秀惠 吳培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19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址設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00年2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