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8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國源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曾耀寬
吳恒華 陳晏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基隆區漁會前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4月12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4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41823號函核定,按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211元,應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9,495元,惟依規定應抵銷其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100,162元,實發1,799,
333元在案。
(二)嗣被告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8年6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3957號、98年度偵字第2553至2591號及98年度偵字第2593至2602號緩起訴處分書重新審查,以原告分別於93年4月1日月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42,000元、96年1月1日月投保薪資由42,000元調整為43,900元,惟其當時之魚撈收入未達投保薪資42,000元、43,900元等級,其調整與規定不符,乃以98年9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52606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其該2筆投保薪資調整,並自前揭月投保薪資調整日至退職日止重新核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三)其後,被告遂依前揭更改後之月投保薪資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乃於98年10月6日以保給老字第0986076428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重新核定應發老年給付45個月計1,242,000元,惟於抵銷其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100,162元後,實發1,141,83
8元,前溢領之657,495元予以撤銷,並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前揭2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3月4日以98保監審字第57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接受漁會及被告告知如何可以提高保險金額,以利照顧漁民退休生活,原告依照漁會投保單位指示處理,被告也同意,原告絕無蓄意詐欺行為。
(二)原告係依投保單位指示請領保險,事件發生後,被告將錯誤歸責於原告,且溢領退休金退還部分亦無依據,本件之疏失應在於被告及投保單位,並應依信賴保護原則給予原告協助。
(三)本次漁民溢領保險金事件,執行單位選擇性辦案,原告無助之下被迫認罪協商,被判緩刑1年,實感無奈。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98年9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526060號、98年10月6日保給老字第09860764280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基隆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6年4月12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保險年資合計滿30年,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211元,發給45個月,計1,899,495元(抵銷貸款本息100,162元,實發1,799,333元),被告於96年4月24日核付,同日並以保給核字第096041041823號函核定在案。惟查該漁會於93年3月31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42,000元(00年0月0日生效),因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魚貨交易證明單為不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認應以緩起訴處分,則原告於該薪調時所附之漁撈收入所得證明單既為不實,被告乃於98年9月18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526060號函(即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該筆42,000元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經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應發給45個月,計1,242,000元(抵銷貸款本息100,162元,實發1,141,838元),原核定超過1,242,000元之部分計657,495元應予撤銷,被告乃另以98年10月6日保給老字第09860764280號函(即第2次處分)請原告退還被告銷帳在案。
(二)基隆區漁會於93年3月31日檢附原告相關從業證明及基隆區漁會魚巿場之委託銷售魚貨清單等資料,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至42,000元,經被告審查該投保薪資調整表內所填報之投保薪資與其所附證明資料內載收入所得金額並無不符,依規定受理原告投保薪資自93年4月1日起調整為42,000元,惟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8年6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3957號、98年度偵字第2553至2591號、98年度偵字第2593號至2602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業已查明,該等漁民(含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人犯意聯絡在基隆區漁會提出不實文件,將渠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調高,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予核准, 嗣渠 等再於退保後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給付,詐領……金錢,足生損害於被告關於老年給付核算之正確性。渠等(含原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偵查終結,並將渠等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列於附表1及附表2偵辦編號170,其內證據欄載有原告自白書及其他相關證據)。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
(三)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是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綜上,被告以第1次處分刪除原告93年4月1日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案,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上開96年4月24日000000000000號函所據以核算其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所核定之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故被告以第2次處分重新核定,並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共計657,
495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6年4月12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6年4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41823號函、98年
9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526060號函(即第1次處分)、98年10月6日保給老字第09860764280號函(第2次處分)、監理會99年3月4日98保監審字第5795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5600號訴願決定書、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57號、98年度偵字第2553至2591號及98年度偵字第2593至260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上揭2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及老年給付,均經漁會及被告審查,原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任意撤銷並追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申報調整前述投保薪資是否不實?被告以第1次處分刪除重新核定,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溢領老年給付情事?被告撤銷溢領部分並向原告追繳,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撤銷第1次處分部分:
1、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3年3月31日、95年12月7日申請,自93年
4月1日、96年1月1日將月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42,000元、由42,000調整為43,9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係持不實之委託銷售魚貨清單,據以辦理前述月投保薪資之調整等情,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原告並供認其並未搭吉順2號出港捕魚,係請 池漢坤 幫其處理等語,且基隆地檢署以原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8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於漁會魚貨中心銷售魚貨,確有買賣收入云云,惟原告係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投保,其投保薪資自應依其從事漁業勞動所得核實申報,原告既自承僅從事魚貨買賣,則其薪資即與從事漁業勞動所得有別,則其持吉順2號漁船之委託銷售魚貨清單申報薪調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能就其每月漁業勞動所得確有42,000元、43,90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2次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即屬無據,是以被告以前揭第1次處分刪除(即撤銷)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21,000元調整為42,000元、及由42,000元調整為43,900元,並按年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參原處分卷第14頁),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先前投保薪資之調整,均經漁會審查,且經被告核定云云,惟被告前開核定,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於「公法上之法定義務關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參照)。
就投保薪資之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參照),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本案原告以基隆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基隆區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被告未及時查明,固有違誤,然原告就其自身所得多寡之事實,本較保險人知之甚詳,原告知情或同意提出不實薪資基礎資料申報投保薪資,自難謂無以詐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使被告作成不正確處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即非可採。
(二)原告不服第2次處分部分:
1、按「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第58條第1項、第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6年4月12日退職,雖經被告以96年4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41823號函核定,按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211元,計算應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9,495元,且依規定抵銷其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100,162元,實發1,799,333元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核定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云云,惟該處分係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
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據而計算核付,而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既係原告以不實證明文件而申請調整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且已為被告以第1次處分撤銷重核,則原告前老年給付之核算即有違法,本應一併予以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係任意撤銷云云,洵非可採。
3、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38年8月30日,自56年10月21日起斷續加保至96年4月12日退職止,保險年資合計為31年300日,依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復依據第1次處分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
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7,600元乘以45個月即1,242,000元,經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第3條規定,抵銷其未償還紓困貸款本息100,162元後,應發1,141,838元,惟原告已於96年4月24日領取老年給付1,799,333元,則溢領之657,495元部分,被告依法撤銷並命原告依限返還,自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先前老年給付之核付,均經漁會審查,且經被告核定云云,惟被告前開核定,既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於法有據,原告知情或同意提出不實薪資基礎資料申報投保薪資,就投保薪資不實之詐欺情事,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第1次處分及第2次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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