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六九、一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收受賄賂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丙○○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擔任刑事庭法官(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職司刑事審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六月間,甲○○經由 黃銘哲 之引介,至省屬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分別以其名義貸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黃銘哲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書記官即案外人張原銘之名義貸借一百五十萬元,而與該分行時任副理之丙○○相識,而台灣企銀為公營行庫,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丙○○前於七十九年間任職台灣企銀學甲分行副理期間,涉嫌對良美建設公司違法放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獲知非公務員之黃銘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而確定)與甲○○熟稔,乃於起訴後法院分案前數次至黃銘哲所開設之聯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有公司),要求黃銘哲將起訴書交給甲○○看,黃銘哲遂於同日前往台南市○○路○○○○巷○○號甲○○住處,將起訴書交給甲○○,甲○○閱後向黃銘哲表明該案獲判無罪的機會很大,黃銘哲將此情形告知丙○○,丙○○乃央求黃銘哲代為關說疏通,並達成若案件分由甲○○承辦,甲○○會違背職務幫忙脫罪之共識,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南地院將該違法放貸案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二號,分由甲○○承審,甲○○知悉分案後,因丙○○先前即曾透過黃銘哲向甲○○請託,甲○○即於當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電告黃銘哲稱:
「你們說那個『 分仔 』,要馬上決定哦!」,黃銘哲回答稱:「我知道」(即該案已分由伊承審,須馬上決定是否交付賄款等情),因黃明哲與甲○○前此已有討論要幫助丙○○之情事,接到電話知悉案件分由甲○○審理,並因甲○○交代「要馬上決定」,知道要趕快聯絡丙○○決定是否要行賄,遂於事隔一小時後之八月三十一日(星期六)凌晨零時許,電約丙○○至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之「金三角木瓜牛奶」店碰面,黃銘哲請其上車後,即告以其所涉訟案,已分由甲○○承審,並提出以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甲○○法官作為判決無罪之代價,丙○○應允後,黃銘哲旋自行至甲○○台南市○○路○○○○巷○○號住處告知甲○○,並獲甲○○之同意。而丙○○則於九月二日先將一百五十萬元,攜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黃銘哲住處交予黃銘哲,再由黃銘哲於當日晚間,將一百五十萬元攜至甲○○上開住處,交由甲○○收受。嗣因尚有一百萬元未交付,甲○○乃要求黃銘哲轉知丙○○,要其趕快交付期約其餘尚未交付之一百萬元,丙○○經黃銘哲轉告催討後,乃於九月十三日再將一百萬元送至黃銘哲上開住處,適黃銘哲外出,乃將該一百萬元交予黃銘哲之妻即不知情之 戴素靖 ,黃銘哲返家後,當晚趁陪同其妻回娘家之便,至甲○○住處附近,其妻留在車內等候,黃銘哲親自下車將一百萬元送至甲○○上開住處門口處(開門即車庫),交由甲○○收受,並向甲○○表示該款係丙○○尚未付清之一百萬元賄款,該案應該趕快「處理一下」,甲○○當場表示應允。嗣於案件審理時甲○○對丙○○涉案不利部分即未盡力調查,並就卷內之事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出對於丙○○有利之認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即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丙○○判決無罪(該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五一號改判有罪後,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七號第三次更審中)。黃銘哲及丙○○嗣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南地院聲請本院裁定移轉原審管轄審判。
理由
一、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黃銘哲於前此之偵審中所為之供詞雖未經具結,然當時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陳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因而雖未具結,然該供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絕對排除之證據;又丙○○、黃銘哲於本院業經依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在案,因而其等二人之證詞,包括在警詢及前此偵審中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判決之評價,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分別以其名義貸借二百萬元,以其書記官張原銘之名義貸借一百五十萬元,並與黃銘哲熟識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先後於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給同案被告黃銘哲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惟均矢口否認上揭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甲○○辯稱:伊未曾收受黃銘哲、丙○○交付之賄款二百五十萬元,亦未曾要求丙○○交付賄款,且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伊輪值班,不可能於當日收受一百萬元,同案被告黃銘哲當天在嘉義聚餐,不可能到伊住處交付賄款;丙○○辯稱:係黃銘哲向伊詐稱案件要分了,需要二百五十萬元來打點,是要擺平「分案」,不是要行賄法官,嗣黃銘哲又謊稱已先行墊付一百萬元給甲○○,心想花錢消災所以才交付上開金額給黃銘哲云云。
三、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銘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四四頁最後第一至六行、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二三
七、第二三八頁),復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仍證述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三至二六八頁),而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如何電約被告丙○○外出,共同商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做為擺平官司判決無罪之代價,並獲得被告甲○○之同意及被告丙○○如何允諾交付賄款換取無罪判決,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屬實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四五頁反面第三、四行、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七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妻 王美玉 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頁正反面、第四一、四二頁)。雖證人王美玉所陳,黃銘哲向伊表示他需要用這筆錢到法院打點,要不然案子無法分配給他的朋友甲○○承辦云云,惟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陳:「……現在伊願意主動告訴貴組詳情,在違法放貸案起訴後,黃銘哲得知該案分案至甲○○審理後,即主動打電話約伊至金三角木瓜牛奶店前見面,見面後於他轎車內……,表示可以幫伊向承審法官甲○○疏通以擺平這件官司,代價是伊需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供其買通甲○○,伊點點頭表示可以,……隔天伊即與太太召集家庭會議,經討論後,大家還是覺得迫於無奈,只有接受黃銘哲所開條件」(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七頁正反面),顯見證人王美玉上開所陳到法院打點,要不然案子無法分配給甲○○云云,語多保留,並非真實,此部分與丙○○所陳不符,自無足取。又黃銘哲證稱:「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我就有跟他(即指甲○○)講過丙○○的事情,有提起過這個事情,他說可以幫忙。」、「你跟丙○○說這兩百五十萬元做何用?」,證人答「就是處理那件事情」,審判長問處理事情的「處理」意義要說清楚。證人答「擺平那件案子。」(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證人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仍明確表示就是要「擺平那件案子。」顯見二百五十萬元確係交付被告甲○○之賄款,而非要「分案」之款項。
(二)賄款數額之決定:⒈證人黃銘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跟
他說二百五十萬元的金額?)當初林法官有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有一筆二百萬元,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當初保證人都是我,然後他又經常向我借錢,他追錢追得那麼累,所以那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剛好邊有事情要幫忙,那這些錢他可以拿來還給銀行,那麼我保證人的責任就可以免了」、「(問:但是你說一個兩百萬元,一個一百五十萬元,這樣共三百五十萬元?)但是當初借多少錢我並不是很清楚,所以就開口兩百五十萬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依甲○○對銀行有借款及需款週轉(詳後述)等情,參以黃銘哲確實有介紹甲○○向丙○○任職之銀行借款並擔任保證人,因而黃銘哲自己開口替甲○○要求丙○○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款,應屬可採。⒉雖黃銘哲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接獲甲○○該通電話後,即
前往甲○○住處,甲○○並告以要丙○○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始允判決無罪等語(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七六頁反面),然黃銘哲於接到電話後一個小時後即與丙○○至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之「金三角木瓜牛奶」店碰面,參以甲○○住於臺南市○○路○○○○巷○○○號,與「金三角木瓜牛奶」店仍有一段距離,依時間推算,黃銘哲應係接到電話即和丙○○聯絡至「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見面。
⒊黃銘哲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有無向林法官說要以這
二百五十萬元處理這件事情?)在木瓜牛奶之前沒有討論,跟他(丙○○)講完後,我就去跟林法官講」、「……在木瓜牛奶之後,我就過去跟林法官講,林法官說兩百五十萬元可以」(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二頁);另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一天晚上他來電話,約我在府前路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見面,在他的轎車內他向我說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他,替我活動,我可以沒事,我當時點頭同意……」(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四五頁),而依常情而論,甲○○與黃銘哲間、丙○○與黃銘哲間當初在分案前講如何擺平官司時,充其量僅得到甲○○願幫助脫罪之共識,基於三人是朋友之立場,衡情被告甲○○當不致於明言若由其承辦要交付金錢,頂多有交付賄款之默契,所以在分案之前,尚談不上有期約賄款之情事,又基於認識之情,由兩人共同之朋友即黃銘哲開口講價錢,應係極合理之事。再參諸事後甲○○亦收受款項(詳後述),且丙○○在分案前是否同意付款亦未定,足見黃銘哲於偵查中所供先至甲○○住處談妥二百五十萬元後再至「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與丙○○見面一節,應係黃銘哲記憶錯誤所致,而以黃銘哲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所證稱,二百五十萬元賄款之數額係黃銘哲替甲○○要求於「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與丙○○談妥後再去甲○○住處告知一節(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二頁),較為可採。王美玉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丙○○與黃銘哲談妥回來後,其等隨即再約黃銘哲出去見面,黃銘哲開口說要二百五十萬元,其說其等回去看看等語(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然依黃銘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那時同意二百五十萬元?)原先有說好,後來半夜他兩夫妻又打電話給我約出去後要求降價一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四四頁反面),可知王美玉應係於黃銘哲與其夫丙○○談妥後,嗣後雖另再約黃銘哲與其等會面,然其目的應只是欲降低賄款之數額。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場伊並沒有答應,且當時即開到金三角載王美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其與其先前之供詞即有不同,復與黃銘哲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左,自不足採。此外,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時,黃銘哲與丙○○談妥賄款之數額後,旋即由黃銘哲至甲○○之住處告知甲○○並獲同意之情,業經黃銘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二頁),加以甲○○先前即去電告知黃銘哲要趕快決定,則黃銘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嗣甲○○至其聯有公司時始告知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應屬誤記。故應認黃銘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時與丙○○議定賂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於告知甲○○此情時,即達成交付賄款之合意。
⒋又黃銘哲為甲○○借款之保證人,且常替甲○○調錢,加
以經濟狀況不差(詳後述),因而黃銘哲充當中間者(司法黃牛),將二百五十萬元悉數交付甲○○,自己未得到部分賄款(即抽頭)等情,亦合常情,附為說明。
(三)丙○○交付賄款之證據:⒈第一次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丙○○之妻王美玉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日,自其本人及其子 謝岱勳 在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各提領三十三萬三千元及二十六萬七千元現金,復向其二嫂即案外人 黃素雪 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號提領調借九十萬元現金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於當日晚上交由丙○○並陪同送至黃銘哲住處,請其代為交付被告甲○○收受,另第二次之一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自其子謝岱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十一萬九千元,自黃素雪在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調借九十萬元,除一萬九千元留供家用外,餘計一百萬元,於當日晚間丙○○由王美玉陪同送至黃銘哲住處,適黃銘哲外出,丙○○乃將一百萬元交予其妻即不知情之戴素靖,請其託由黃銘哲交予甲○○收受等情,除經黃銘哲、丙○○及證人王美玉、戴素靖自承及供述不諱外(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三六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九六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正反面、第一一六頁正反面),復有王美玉、謝岱勳、黃素雪於上開日期在上開銀行帳號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六三至六七頁)。至就第二次交付賄款一百萬元部分,黃銘哲、戴素靖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雖未供述二人曾一同前往甲○○住處交付賄款(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七七頁、第一一0頁),然查黃銘哲於該次調查中僅稱係其於當日馬上將一百萬元送至甲○○住所交他親收等語,並未供稱未開車載戴素靖一同前往,而戴素靖於該次調查中僅陳稱不知行賄之事,亦未供稱其未陪同夫黃銘哲開車前往,二人與其等嗣後所述,尚難謂有何不一致之情形。
⒉被告丙○○就其前之供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起訴
書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丙○○有無因違法放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央求黃銘哲代為關說疏通?有無分二次交付賄款與黃銘哲?再由黃銘哲轉交甲○○?因被告丙○○前有坦承,嗣又否認,請就其前已坦承部分測謊(是否說謊)。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方法測謊結果就「⑴、案發時被告丙○○有把賄款分二次交付黃銘哲;⑵案發時黃銘哲有收到丙○○交付之賄款。」二問題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宗第一頁、第七宗第一二七頁)。
⒊綜上足徵被告丙○○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分二次交予黃銘哲至為明確。
(四)黃銘哲交付賄款予甲○○之證據:⒈被告丙○○及證人 王錦松 所涉良美公司違法放貸案,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案,分由被告甲○○承審,此有該案收狀章戳及卷面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而甲○○隨即於八月三十日(星期五)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電告黃銘哲稱:「你們說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哦」黃銘哲回答稱:我知道等情,並有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而該通電話之內容,即係甲○○告訴黃銘哲:丙○○等人之案件已分由伊承審,要馬上決定是否交付賄款之暗語,亦經證人黃銘哲迭於偵審中自承明確(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第三行,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反面),復在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五頁)。
⒉徵諸黃銘哲並未在臺南地院內任職,若非被告甲○○告以
已分案之事實,豈可能如此巧合?況被告丙○○之妻王美玉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他(指黃銘哲)說跟這個法官很熟,我們想說花錢消災。」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交二百五十萬給黃銘哲?)他說要拿去向法官擺平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四三、四六頁)。
⒊再從被告甲○○與黃銘哲二人電話對話之語氣及內容,另
參以黃銘哲、丙○○於偵查中一致坦承,在放貸案起訴後,分由甲○○承審前,即曾商討案情(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四六頁),亦足以證明丙○○與黃銘哲、黃銘哲與甲○○間,於該案分由甲○○承審前,即分別有若案件分由甲○○承辦,甲○○會違背職務幫忙脫罪之共識,否則甲○○不會於接獲案卷當日,即電告黃銘哲,欲彼等馬上決定交付賄款之事。
⒋此外,黃銘哲一再供承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賄款,確
有於丙○○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交付當晚,立即送至甲○○住處交其收受,且經原審及檢察官隔離訊問之結果,黃銘哲與其妻戴素靖就交付第二次賄款所為之供述:第二次之一百萬元是黃銘哲於九月十三日當晚趁送我回娘家之便,順道送至甲○○住處交其收受,當時由黃銘哲一人下車送款,我則在車上等候等情,數次陳述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二一六頁反面,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自堪採信。另關於九月二日黃銘哲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之地點,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係於九月二日到臺南地院載甲○○時,車上交給他後,載甲○○到他同居人 程美 穗崇善路的家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九五頁);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則多次供稱,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係送至甲○○臺南市○○路之住處(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九一頁反面),查依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黃銘哲於該日雖可能有至臺南地院搭載甲○○,且時點應在一般人進用晚餐之時間(見調查局卷第二二頁正反面),然依丙○○之供詞,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賄款予黃銘哲後,回至其住處時,已係下午九點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九六頁),可見黃銘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就實際交付賄款之地點或已記憶不清,則應以黃銘哲距案發時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之供述較可採信,應認黃銘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係將一百五十萬元賄款送至甲○○台南市○○路住處。
⒌被告甲○○亦直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那天,是伊請黃銘哲
載伊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五八頁),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表示曾相約吃「雞仔、豬肚、鱉」等各類菜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八頁),可知被告甲○○當時與黃銘哲關係密切且良好。
⒍音質比對:被告甲○○曾抗辯調查局監聽之電話錄音五卷
之真正及非其聲音,經本院前審將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資料共計錄音帶伍捲,影本譯文伍張,初步檢視錄音帶之外觀結構,未發現遭外力破壞」、「語音圖譜分析比對:比對字數共二十二字,其中相符字數十九字,約佔百分之八六.四」、「語音聆聽比對: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間之語音音質、腔調等無明顯不同之處」、「結論:參考國際鑑定協會語音比對結論標準,鑑驗結果『很可能確認』」,可知錄音帶之內容應顯係被告甲○○之音質、腔調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90)刑鑑字第九六四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七頁正反面)。則被告甲○○曾抗辯調查局監聽之電話錄音五卷之真正及非其聲音,均非可採。
⒎黃銘哲雖經測謊,就起訴書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有無引介
甲○○給被告丙○○?丙○○因違法放貸案,有無找黃銘哲關說疏通?有無交付賄款與黃銘哲,並經黃銘哲轉交給甲○○,因黃銘哲坦承上開情節,就其坦承事實進行測謊(是否說謊),經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方法測謊,測謊結果,黃銘哲就「⑴丙○○有把賄款交給其;⑵其有把被告丙○○賄款交給甲○○;⑶甲○○有收到伊轉交之賄款。」上開問題經測試結果,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宗第五、一二五頁),同案被告黃銘哲經測謊後,並無法經鑑測而推知其就上揭問題是否有說謊之情形,而黃銘哲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甲○○此情復與證人戴素靖證述相符,則應認黃銘哲關於交付賄款予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⒏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與黃銘哲關係良好,黃銘哲與
丙○○關係亦密切,被告甲○○透過黃銘哲收受丙○○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事證至為明確。
(五)被告甲○○於分案當日確實已告知黃銘哲案件已分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以電話向黃銘哲稱:「你們說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哦!」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一頁),經查:
⒈甲○○在本院前審提示監察譯文訊問時即稱:「既然有錄
音應該有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五六頁),即已承認其確有講過上述之話語,雖其分別辯稱:「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哦!之『那個』指黃銘哲有意購買A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持分;『分仔』指A已經與共有人完成分割並取得原持分所有權全部;『要馬上決定哦』指A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你是否要買要馬上決定」、「『分仔』應為某一名叫『 芬仔 』者之人名(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答辯狀)、「『分』我是認為這是多年前的事情,我是實在無法想起,我們應該是在講其他事情,不是在講分案的事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五六頁)等語,然而若A係甲○○,係發話人,又係當事人,若果真係購買土地之事,則其醞釀此事應當已有一段期間,則甲○○焉有以前想不起來「分仔」所指何事之理?況購買土地並非見不得人之事,何必怕人監聽而用簡潔之代語通話,且黃銘哲若係要購買土地,衡情應當電話中立即與被告討論細節、價錢,豈有未再聞問之理,再者,甲○○不僅始終無法解釋「芬仔」者為何人,所指『分仔』係指『芬仔』之人,於整句對話之語意觀之,亦令人難以理解,則甲○○上揭就『分仔』一詞之解釋或係前後不一、或係答稱記不得了,益見甲○○上揭飾罪之詞,顯與實情不符。⒉同案被告黃銘哲則明確表示,甲○○之意係指案件已分案
由其承審,須馬上決定賄賂一事,此查黃銘哲於偵訊時所供:「(提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甲○○打給你電話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問:這是何意?是否案件已分配?)……這通電話是 林某 通知我案件已分了,他要我馬上決定準備送賄款,因之前已向甲○○說了這事情」(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即可清楚得知。另黃銘哲於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甲○○詰問:現在你說我八月三十一日晚上那一通電話給你,電話內容說「分仔」,要準備,你是依什麼認定我講的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黃銘哲答:時間久了我回憶一下,應該在這天之前就有跟林法官商量過這個事情,所以他電話打來這麼說「分仔」,要快一點喔!我就瞭解說已經分案了。」(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五頁),徵之上情,被告甲○○與丙○○、黃銘哲在此之前已有由甲○○幫丙○○擺平其官司之共識,所以分案當日甲○○僅告知黃銘哲「分仔」,依兩人之默契,自知悉係案件已分由甲○○審理,否則若非分到甲○○審理,甲○○必然加上分到「……」之語句,因而黃銘哲證稱其接到甲○○電話就知道分給甲○○一節,應可採信。至於甲○○雖主張:「黃銘哲僅係其上開發話之受話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審酌之判斷依據即逕行代其解釋上開發話……,應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採信」(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一六頁,甲○○答辯狀)、「其詰問黃銘哲其係於何時、何處對黃銘哲說其可以幫忙,黃銘哲係以時間久了、忘記了等語搪塞,則黃銘哲上開關於分仔語意之自白,即有嚴重瑕疪」(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甲○○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第八至十頁)、「黃銘哲關於其所說,你們說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等語,係黃銘哲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甲○○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事準備狀第二頁)等語,按同案被告黃銘哲,就其與甲○○上開對話既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證述,本得為證據,自無甲○○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依其自案發後應訊以至本院前審經交互詰問之供證詞,均稱係指案件已分由甲○○承審此情觀之,不僅明確且前後證述均相符合,是應以黃銘哲之證詞較為可信。
(六)是否值班即不可能於住處收受賄款?⒈被告甲○○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南地院輪值值班
,惟當日最後處理人犯交保之時間為下午五時零五分左右等情,業據原審向臺南地院查明屬實,有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南院慶文字第六四七○九號函及該院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份輪值表、職員值夜(日)記事表、法警室收文簿及人犯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五一至五九頁),核與監聽譯文中與其同居之 程美繐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四分零三秒,曾打電話要甲○○五點半出來「喂!你差不多五點半再出來就好」、「好啦!你現在要出發了嗎?」、「正門嗎?還是……」、「旁邊啦」、「好」(見調查局卷第二三頁監聽譯文)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值班當日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離開臺南地院無疑。
⒉又當時對話尚有「值班差不多八點半到九點」、「我們就
拜拜完就馬上過去了」(見調查局卷第二三頁監聽譯文),所以當日甲○○縱然有去拜拜也是時間即為短暫,否則就不會有「拜拜完就馬上過去」之交談,所以不可能至 林富美 佛堂拜拜後還一同用餐至晚上十時,況當日是否有一同用餐,林富美並未明確答覆,「(問:是否每次初一、十五均有去吃飯?答:大概吧……」(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七七頁),且用餐地點係在台南市○○路聖華宮素食餐廳,已在台南市區,先回住處再去用餐,亦有可能,且不衝突,不影響甲○○當晚在家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認定,甚至甲○○縱有用餐,既非留在林富美之佛堂內用餐(按該佛堂在台南市○○路係在台南市郊區),證人林富美之證詞即非可採,從而,本件黃銘哲指稱交付賄款之時間為當日晚上八至九時許,其所為指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反而被告甲○○辯稱其當日不在場,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難以採信。其最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甲○○五點半離開法院,與其同居人程美繐相約在法院側門見面後,一同去拜拜後,在八點左右趕回市區住處,等候萬一有人犯時值班法警之通知,並未與林富美一起用餐,此時接到黃銘哲之賄款。
⒊又同案被告黃銘哲到庭證稱當日並無去嘉義聚餐一事(見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九頁),被告甲○○所辯黃銘哲當日去嘉義聚餐一節自不可採。被告甲○○雖聲請向調查局調取甲00000000000號及黃銘哲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之原始錄音帶全部或監聽譯文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並未就此部分存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詳如下述,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黃銘哲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去林法官家多久?)我按門鈴,在門口交給他即走了」(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反面);在調查局供稱「……由我開車前往甲○○住所,到達後由我單獨下車,進入甲○○住所,在前院車庫將該一百萬元交甲○○收取」(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黃銘哲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家門打開就是車庫了」(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二六0頁),甲○○住家為透天厝,門口打開即車庫,因此黃銘哲所謂門口、車庫交付賄款並不衝突,所陳述交付賄款地點在被告甲○○住處之門口或車庫等語並無前後不一。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當日值班,於五點多即離開法院,
所以在八點至九點間於其住處收受賄款,確有可能,被告甲○○所辯不在場,無法收受賄款一節,顯難採信。
(七)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銘哲之經濟狀況比較:⒈被告甲○○辯稱:係同案被告黃銘哲因缺錢侵吞上開被告
丙○○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被告丙○○亦附和甲○○供述而稱黃銘哲有積欠銀行等款項,是黃銘哲騙伊錢,當時黃銘哲說要送錢給分案的人員云云。
⒉惟被告甲○○因缺乏資金而以黃銘哲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
借錢(二百萬元),亦曾透過黃銘哲關係向黃銘哲之友人週轉資金,亦經黃銘哲於調查站中指述甚明(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五五頁以下),並有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函覆本院暨檢附被告甲○○開戶之印鑑卡、借據影本、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可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一五三頁至一五七頁、第六宗第一0二頁以下至一0四頁),被告甲○○就此亦不諱言有央請黃銘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一二八之一頁)。
⒊又被告甲○○另自承伊與案外人 吳清泉 合夥買受土地,總
共借款二千萬元,伊另在高雄之房子,是在七十六年買的,是伊太太 陳雲卿 在付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宗第一二七頁),顯見被告甲○○欠債甚多,光是每月應付之利息即很可觀,一般公務員薪水應難以支應。
⒋被告甲○○雖就黃銘哲經營之聯有公司在 上海 商業儲蓄銀
行匯款之來源質疑,認⑴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有現金提存六八萬九千元;⑵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跨行匯入二百萬元;⑶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匯六十萬元;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跨行匯入」一百一十萬元,而進一步指稱黃銘哲私自侵吞丙○○之款項。然查上開四筆金額固與上開被告丙○○所提之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字不符,矧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覆函陳稱均係該公司(指聯有公司)自他行庫匯入,亦顯見係聯有公司自行自他行庫調度之資金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永康字第0八五號函可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宗第一八七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收文)。黃銘哲雖亦有為其他朋友保證,惟其經濟情況良好,亦經其公司會計陳麗卿到庭陳稱:伊公司有跟銀行票貼幾千萬元,但公司營運正常,整年度有盈餘幾百萬元,自八十五年迄今均有賺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宗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證人 李文生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興建房子,要把房子賣給黃銘哲,要以黃銘哲之名義借款,但他太太不肯買,實際沒有賣,由於要繳稅金,房子還是以他名義貸款,(想)等到以後他買時,才過戶給他,……本來是伊付錢,後來伊去大陸,才由黃銘哲付錢,……有時黃銘哲到大陸時,也有算錢,或是等伊回台灣再與黃銘哲算錢,伊都是給他現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宗第五、六頁)。
⒌基上所述,難認黃銘哲有陷於金錢或經濟困境,反而被告甲○○有財務上之困難,與金錢上之壓力。
(八)臺南地院當日分案時,被告甲○○是否當日即可得知?⒈臺南地院書記官蔡蘭櫻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伊於八
十五年間係被告甲○○之書記官,已不記得被告丙○○案件何時收到,惟該案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分案,分案會在下午拿來卷宗,伊會在隔天交給法官,若是法官不在伊會晚一點拿給法官,由於法官在辦公室時間很少,不一定何時給卷宗,伊亦不知道法官為何會知道有分到此案,可能是在九月二日給法官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宗第二五八至二六○頁、第二六二頁),惟查被告甲○○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晚打電話給黃銘哲稱該案已分案由其審理等語,此並有調查局機動組之錄音帶為憑,又社會矚目案件,俟分案室抽籤決定何股承辦後,已非秘密,況甲○○當對該案分由何人審理,極為注意,更何況法官知悉是否分到此案之途徑並非僅由書記官交付卷宗後始能得知,如書記官交付卷宗前先以電話告知,亦可得知,或主動查詢或經由其他職員告知,管道不一,乃一般法院常態,本件證人蔡蘭櫻事隔多年揣測之詞,或記憶不清,或因甲○○係其配屬法官,有難言之處,語多保留,自難採信。
⒉臺南地院前科長 黃弘儀 於本院前審傳訊時到庭供稱:當時
伊與書記官蔡蘭櫻是同辦公室,被告丙○○案件甲○○何時收到承辦,伊記不得了,伊係與 張頂正 一起分的等語;證人張頂正亦陳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刑事分案情形,已忘記了,書記官何時拿給法官,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宗第七七、七八頁),證人 張淑玲 亦陳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刑事分案情形,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宗第七八頁)。足見時日間隔已甚遙遠,一般人均已記憶不清。
⒊又被告丙○○貴為副理,應不致僅為請求如何刑事分案而
迅速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鉅款之理,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如果係賄賂分案人員,以丙○○之社會地位,焉會輕意相信,且黃銘哲始終未向丙○○說係交賄款給那位分案人員,反而不斷提及法官甲○○之名,衡情對分案人員行賄,尚與被告丙○○之企圖擺平貪污官司希獲判無罪有間,被告丙○○於本院辯稱:黃銘哲企圖行賄之對象為刑事分案人員云云,顯非可採。
(九)被告甲○○於審理丙○○違法放貸一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參照)。因而檢視被告甲○○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檢視其於該案時是否故意消極的不作為(如應調查可調查而不調查等)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如明知被告丙○○有罪,而故意為其掩飾判處無罪等),分述之:
⒈被告丙○○被檢察官起訴,依起訴書內容被告二人與黃銘
哲均認為係違法放貸案,依法應屬有罪,且被告丙○○上開違法放貸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分由甲○○承審當日,於其尚未開庭調查證據,依法形成心證前,即透過黃銘哲向丙○○期約交付賄賂,並允諾擺平官司(應係無罪判決之意)之判決,顯然被告甲○○於審理丙○○部分時已有違背職務之犯意。
⒉上開監聽電話中,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七分二
十七秒,甲○○之同居人程美繐打電話給甲○○,兩人有如下之對話:「(程) 寶貴 又打來了,(被告)那明天是十六號才到期的,(程)對,(被告)對,黃銘哲早上有跟我說禮拜一要調給我們啊,(程)十四還是十六,(被告)十六啊,因為我記得我們上次扣錢都是十六日扣的……(程)他現在意思說我們不趕快換單,不好看啦,你馬上打給他,(被告)好」;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十秒兩人之對話為:「(程)喂,寶貴你都沒有打給他,(被告)我有叫黃銘哲跟他們銀行聯絡,(程)沒有,他意思說禮拜一還沒關係,但今天一定要去換單」;又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十秒程美繐又打電話給被告甲○○,提及「……我三叔他說不要啦,他不同意這樣啦」、「要還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上開對話依經驗法則,足以了解應係甲○○之同居人程美繐告知甲○○,銀行的人來催繳款及借款展期(借新還舊),而有透過黃銘哲借錢要週轉,要透過黃銘哲向銀行打招呼,且程美繐之親戚亦要求甲○○還錢,顯見甲○○經濟情況並不好,且需要向黃銘哲借錢使用。徵之上情,被告甲○○既然需錢週轉,又向所承辦案件之被告丙○○收錢,顯見其於審理該案時即無意追究丙○○罪責。
⒊被告丙○○於台灣企銀所涉嫌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
案,受其主管即經理王錦松之指示明知該案貸款戶均為假買賣之人頭,不具償債能力,未忠實審核,並虛抬抵押物價值,為不實登載,而准予放款造成高達二億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逾放貸款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背信罪在案(並非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以台灣企銀之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銀行,原判決疏未斟酌被告丙○○與公營銀行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認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自有未合等理由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圖利罪在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0號判決發回更審中,另王錦松收受賄賂等亦一併發回,有本院調閱該案卷暨相關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宗第二一四至二四七頁、第七宗第五四頁至六二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七九至八五、二三七至二四七之二十頁,本審卷,另臺南地院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三六頁),顯然目前丙○○違法貸放案之其他承辦法官,在丙○○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無罪之證據之前,依現有證據均認丙○○有罪。
⒋次查被告丙○○於台灣企銀所涉嫌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
樓」案,被告甲○○判處被告丙○○無罪之理由全文為:「⑴另一被告 謝惠宗 固曾於偵查中供承『有關分戶貸款之額度、利率、撥貸日期,由王錦松與 戴初雄 (事前)談妥,而王錦松或繼任之 陳瑞佳 經理均召開內部會議要求徵信人員全力配合。』、『徵信人員在分行內部會議指示後即依借款人之申請金額反推算借款人每月應有收入,使能具有償債能力。』、『因經理主管既已指示全力配合,我即據 黃進丁 等人填註不實之徵信資料,擬定授信竟見,予以核章』等語,惟被告謝惠宗於本院審理時即斷然陳稱其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並非事實,是被告謝惠宗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重大出入,已難逕以其不利被告 許山鐘 、丙○○、陳瑞佳三人之部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⑵況被告許山鐘、丙○○、陳瑞佳三人於審核全部良美金三角公大樓之分戶貸款案件時,確係就每一案件均依同一標準依序審查、貸放,其等三人就附表所示人頭戶案件與其他正常放款案件間之審查、核貸並無不一標準之事實,業據本院另向台企學甲分行調取台企學甲分行辦理上開良美金三角公大樓分戶貸款全部案件查明屬實。⑶再質之被告戴初雄、 黃淑蓮 、 李秋芬 三人均陳稱『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上開良美金三角公大樓之分戶貸款時並未向相關台企學甲分行人員提及有人頭戶貸款案件』等語而證稱被告許山鐘、丙○○、陳瑞佳三人不知有人頭戶貸款情事,曾於偵查中到案作證之證人即被另一被告戴初雄利用為本件人頭貸款戶之如附表所示良美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員工亦均未陳稱上開三名被告知悉其等貸款戶係人頭戶。」等語,而分析被告甲○○判決丙○○無罪之理由:
⑴該案同案被告謝惠宗於偵查中曾供承係因『經理主管指示
全力配合』,所以謝惠宗即據黃進丁等人填註不實之徵信資料,擬定授信竟見,予以核章等情,所以檢察官將主管丙○○起訴,謝惠宗於甲○○審理時翻異前供,然甲○○亦根據上開供詞判決謝惠宗有罪,然於同一份判決書,甲○○卻認為謝惠宗既然翻供,所以上開供詞不足採,而為丙○○有利之認定,如此歧異之認定,顯現被告甲○○於審理丙○○部份時有袒護之意。
⑵判決無罪第二個理由係認為丙○○於審核全部良美金三角
公大樓之分戶貸款案件時,確係就每一案件均依同一標準依序審查、貸放,證據係調取台企學甲分行調取台企學甲分行辦理上開良美金三角公大樓分戶貸款全部案件查明,然如何查明卻隻字未提,況謝惠宗上開供述明確表示:「徵信人員在分行內部會議指示後即依借款人之申請金額反推算借款人每月應有收入,使能具有償債能力。」該案承審之法官甲○○亦根據上開供詞判決謝惠宗有罪,而檢視謝惠宗上開供詞之真實性:
①本院該案更審判決依據卷內之證據審查後認:「其中竟
有每月收入高達八百萬元(編號01 戴朝雄 )、一百四十萬元(編號10 吳明福 ),亦有每月收入七十五萬元(編號15)、四十萬元(編號18)、三十萬元(編號07)、二十九萬元(編號13、21)等高額收入。按依同案被告戴初雄在本院所供稱其擔任良美關係企業董事長月薪僅為十五萬元,而各該充當附表所示餘屋人頭戶之員工薪資竟高於董事長,『衡情客觀判斷即知非屬實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
②本院更審判決有罪之理由又載明:「益足證各該附表所
示餘屋貸款人收入情形之徵信不實,與實情差距至為明顯,苟於審核時稍為盡心當可一眼窺出。」、「故意違法放水所致,否則豈有於徵信調查報告明載貸款戶每月收入八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等高所得,遠高於良美企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戴初雄月入十五萬元下,猶審核通過擬准予放款之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第三行)。
③雖然本院上開判決認被告甲○○判處丙○○無罪係「故
意違法放水所致」,並不足以供本院逕行採為認定被告甲○○有故意違背職務之犯行,然單以卷內有徵信調查報告中明載良美建設公司員工貸款戶「每月收入八百萬元」之資料,丙○○亦稱其有審查,則若要認定丙○○無罪,起碼會調查『丙○○為何未能發現上情』,然被告甲○○於判決書中雖載明有『證據係調取台企學甲分行調取台企學甲分行辦理上開良美金三角公大樓分戶貸款全部案件查明』,但卻未隻言片語交代為何對丙○○如此重大之違失,不足以認定丙○○有故意違失(放水)之嫌,足見被告甲○○於審理丙○○部份時確有應調查可調查而故意不調查之故意消極的不作為。
④又該案同案被告謝惠宗於偵查中曾供承係因經理主管指
示全力配合一詞,供詞亦為該案判決書所引用,而丙○○為謝惠宗之主管,且為直接審核文件者,而依事證(即貸款戶每月收入八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等高所得,遠高於良美企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戴初雄月入十五萬元等情)又可窺見有主管指示配合之情事,否則徵信人員如此離譜之徵信,竟然每個主管都未查覺,然就此事證,被告甲○○僅以「謝惠宗既然翻供,所以上開供詞不足採」,一語帶過,未加以調查,益徵有應調查可調查而故意不調查之故意消極的不作為。
⑶判決無罪第三個理由係以戴初雄等人陳稱「並未向相關台
企學甲分行人員提及有人頭戶貸款案件」等情為由,認為丙○○不知情,然丙○○係幫助戴初雄貸款之人,戴初雄之供詞對丙○○有利,本為人之常情,被告甲○○於該案中既然認為謝惠宗等人『知情』,而為謝惠宗等人不利之認定,亦即不採信戴初雄之上開供詞,為何於審理被告丙○○之部份時即採信戴初雄上開供詞?其以同一事證判處謝惠宗有罪,卻判處丙○○無罪,亦見其於審理丙○○一案時有『選擇性辦案(即僅選擇對丙○○有利之事證,忽略對丙○○不利之證據)』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雖丙○○就違法貸放一案是否有罪尚未定讞,
且本院在本案亦不必就丙○○違法貸放一案是否有罪為實質之認定,縱令日後審理丙○○違法貸放一案經無罪定讞,然被告甲○○於審理丙○○違法貸放一案當時,既確有「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之情事,則參以上述之說明,已足佐證被告甲○○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戴素靖、王美玉,並傳喚證人黃銘哲供與丙○○、王美玉及甲○○等人對質,本院均認毋須再予調查,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戴素靖部分,查戴素靖就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戴素靖
自丙○○夫婦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經過,雖究係丙○○一人前來或係丙○○與王美玉兩人一同前來,或有出入,然同案被告黃銘哲既確已自承,戴素靖於當日有轉交一百萬元予其(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而戴素靖於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已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九頁),相距已二年有餘,是其收受賄款之細節縱記憶不清亦屬可能,甚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就當日收受賄款之細節多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一一六頁),惟戴素靖歷次證述,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收受一百萬元之情,則尚屬一致(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反面),是戴素靖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而戴素靖於上述陳證時,被告甲○○均在場表示意見,並未要求詰問該證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一一八頁、第二一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㈤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且證人所述前後不一部分,僅屬證據證明力是否可採之問題,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
⒉證人王美玉部分,被告甲○○於歷次審理時就王美玉之陳
述,均答稱沒意見或未表示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一一五頁、第二宗第二五五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八頁),且王美玉歷次證述均甚明確,應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⒊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銘哲部分,丙○○、黃銘哲於本
院前審業經具結並由被告甲○○等人實施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三至二七四頁),別無再予傳訊對質之必要。
()被告甲○○又辯稱:調查局電話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即調查局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移送0000000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九月十六日部分,其他0000000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九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部分等均未移送,因移送單位有部分毀掉不存在,錄音不是整體的,對我們有利的部分不見了,僅保留對我們不利的部分,我們認為監聽錄音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稱因該組執行貪瀆案件通訊監察監譯,係於截獲與案情有關之重要或可疑內容時,方逐字監譯製作譯文,如無可疑內容則依例並未製作譯文。經查被告甲○○住處(00)0000000電話,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九月二日至九月五日、九月十一日至九月十四日之原始監聽錄音帶暨相關重要譯文業已隨案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同一期間甲○○使用(00)0000000、000000000及黃銘哲使用電話000000000等三線電話,因當時監譯時並未截獲與案情相關之重要或可疑內容,故業已予以消磁重複使用而未保存。本組為求慎重,特派員自本案封存之八大紙箱監聽錄音帶中逐一清查,僅尋獲(00)0000000電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九月十六日之原始監聽錄音帶二捲,嗣因該二捲錄音帶並未發現與案情有關之內容,故無監聽譯文可資提供等語,有該組(八九) 南機肅 字第一○二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時亦就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七七頁),且在實施監聽所得之資料中,並非不利於被告部分是否仍須封存,與監聽所得而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有否證據能力應屬兩事,究不得任意指摘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即無證據能力,於理至明。被告甲○○又主張:將分仔要馬上決定,等下要打電話給我部分,送請鑑定其通話時間是否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其證據何在云云,經本院函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據該組函覆稱經查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甲○○之通話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至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九秒,係本組依電話監察錄音帶經由電話監聽解碼器監譯後所顯示之通話時間,該段通話內容係針對甲○○使用之00-0000000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取得,由於係一段市內電話當時電信公司並無提供通聯紀錄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南機肅字第○九四七六一一一一五○號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實施監聽之調查員 黃啟元 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監聽譯文之製作情形,亦得為確認通話時間之佐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六九、七十頁)。而上開函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即被告甲○○於交互詰問時問黃銘哲:「現在你說我八月三十一日晚上打那一通電話給妳,電話內容說分仔要準備,你是依什麼認定我講的話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五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講過那句話。被告甲○○此部分主張事實已明,所辯為卸責之詞。
()綜上各節相互比對以觀,足見彼等所辯各節,應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丙○○交付賄賂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原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新條例(現行法律)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原第十條第第一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十一條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惟僅新增第二項,第一項並未修正,原第二、三項依序修正為第三、四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第一項法定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四、復按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二不同之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乃分別規定,予以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如收受後,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因此是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之成立,此觀該條例並無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相類之立法例可明。本件被告甲○○原任臺南地院法官,擔任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丙○○透過黃銘哲所交付賄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被告甲○○於先前與丙○○、黃銘哲商談丙○○案件時,雖並未與丙○○期約賄賂,然於分案後即透過黃銘哲要求賄賂,並與丙○○達成合意,後進而收受之,雖有要求及期約賄絡之行為,然均為其收受賄款前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收受賄賂罪已足,另被告甲○○為職司審判職務之人員,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丙○○為公營行庫之副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及黃銘哲、丙○○分別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丙○○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黃銘哲間就交付賄賂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丙○○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本件原判決認丙○○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甲○○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但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甲○○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就丙○○違法貸放依案為丙○○無罪之判決;僅記載丙○○願交付賄款,甲○○允諾收受後即違背其審判職務,判處丙○○無罪,且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詳為說明何以丙○○本應為有罪而甲○○竟違法而故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原判決認丙○○係犯該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丙○○係具有該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然原判決主文亦未諭知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疏漏;㈢被告甲○○於先前與丙○○、黃銘哲商談丙○○案件時,雖未與丙○○期約賄賂,然於分案後即透過黃銘哲要求並期約而收受賄賂,原判決僅認定丙○○透過黃銘哲交付賄賂予甲○○,對於甲○○透過黃銘哲向丙○○要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置之未論,亦有未洽;㈣二百五十萬元賄款之數額係黃銘哲替甲○○決定,並於「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與丙○○談妥後再去甲○○住處告知,原判決認為黃銘哲於接到電話後先至甲○○住處談妥二百五十萬元後再至「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與丙○○見面,事實認定亦有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收受賄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並無違背職務審判,且二百五十萬元係遭黃銘哲侵吞,認其應為無罪之諭知,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甲○○收受賄賂及丙○○部份撤銷改判。又被告甲○○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身為刑庭法官,職司平亭曲直,理當潔身自愛,竟以身試法,嚴重戕害司法信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敬。其收受賄賂之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所收受之二百五十萬元賄款,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被訴於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後,復基於違背其審判職務,要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要黃銘哲轉知違法放貸案之王錦松,欲判無罪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款,黃銘哲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電約王錦松至台南市新興國小側門見面,並在其賓士轎車內,向王錦松表示,承審法官要求其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才會對其判決無罪,二人研議後,王錦松認為索賄價碼過高,且自認係被冤枉而未應允甲○○之要求,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甲○○果對未交付賄款之王錦松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未曾要求王錦松交付賄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台灣企銀學甲分行經理王錦松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要求黃銘哲向其轉告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始允為無罪之判決,但經黃銘哲、王錦松商議後,王錦松認為索價過高,且自認係冤枉,而拒絕行賄云云(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四九頁正反面)。惟此同為被告甲○○及黃銘哲所否認。
(二)又查同案被告黃銘哲既已對於共同與丙○○交付賄款二百五十萬賄款予被告甲○○之部分已坦承不諱,已坐實其罪,如有其事,應無再就王錦松部分予以否認之必要。且黃銘哲因係受丙○○之再三請託,始允向被告甲○○代為關說疏通,從中穿針引線,已據丙○○與黃銘哲於偵查中供明(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五一頁)。惟就王錦松部分,黃銘哲於偵查中即否認有向王錦松索賄,且王錦松既已強調其很合法(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四八頁),則何須黃銘哲代向被告甲○○關說。再王錦松亦託第三人 張榮森 找黃銘哲向被告甲○○代為關說疏通,惟為黃銘哲以其與王錦松之間曾因買賣股票發生摩擦(不愉快)而拒絕等情,此並經證人張榮森於偵查中、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可據(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正反面)。
(三)或以甲○○如未向王錦松要求交付賄賂,何以王錦松證述甲○○要求其交付賄款之數額,亦與丙○○交付之賄款同為二百五十萬元?又王錦松另供稱:黃銘哲於良美建設公司違法放貸案移送台南地院檢察署偵辦消息見報後起訴前某日上午八時許,曾邀同伊與甲○○在聯有公司會面商談,被告甲○○與黃銘哲當場表示本案須靠「自由心證」,並說台南地院刑事庭有四股(指重大刑案股)即有四分之一的機會分由甲○○承辦,如果由甲○○審理,事情就好辦多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十二、四八頁及偵字第八○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均僅係王錦松一人片面之詞,無從證實,自難憑採。雖被告甲○○、黃銘哲亦坦承曾與王錦松見面討論案情(並非坦承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八九頁正反面、第二宗第一四九頁正反面),惟亦難以遽認證人王錦松指陳:甲○○曾向其要求交付賄款一節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甲○○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要求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惟此部分因公訴人以與上開收受賄賂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一併起訴,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三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原條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