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之子彈3顆,查無涉嫌人持有上開子彈,惟均具有殺傷力,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應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子彈3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廢棄破屋旁之草叢內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所發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先後經試射,均可擊發,悉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參他字第3952號卷第9、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子彈3顆原屬違禁物無誤,惟扣案之子彈3顆既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從而,扣案已試射之子彈3顆及所餘彈殼,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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