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程
彭金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程、彭金發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家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彭金發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2人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陳家榤 經營之麵店攤位前時,見陳家榤所有放置在該攤位前之20公斤瓦斯桶1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合力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該瓦斯桶,惟因該瓦斯桶過重,渠2人將該瓦斯桶自上揭攤位搬離約20公尺後,即由施家程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委請不知情之 呂明泰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搬運,留彭金發在原地等待,然於施家程偕呂明泰前往協助搬運途中,為附近「鳳山宮」廟方人員 蘇文欽 察覺有異出面制止,致施家程及彭金發2人未能將上開瓦斯桶置於實力支配下而未遂。嗣經蘇文欽報警處理並提供施家程及彭金發遭察覺當場所書立之悔過書各1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施家程、彭金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家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2人遭察覺當場所書立之悔過書各1紙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固然已著手將該瓦斯筒搬離上開攤位20公尺, 惟渠 2人原本係欲將該瓦斯桶運回被告施家程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係因該瓦斯桶過重,僅憑被告2人之力無法順利運回,才需被告施家程另行委請不知情之呂明泰前來協助搬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認該瓦斯桶尚未移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歷經科刑執行,竟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失竊之物業已經被害人追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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