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33號聲請人 黃愛華
黃崇泰 黃崇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崇益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黃愛華、黃崇泰、黃崇恭係被繼承人黃崇益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黃崇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黃毓芬,雖於繼承開始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他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郁芳黃郁盛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準此,被繼承人黃崇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人未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黃愛華、黃崇泰、黃崇恭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