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文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政文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實行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2月7日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至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22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吳國泰 飼養之鴿子1隻後,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撥打吳國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國泰聯絡,向吳國泰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在渠手中,必須依渠指示匯款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贖回其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對吳國泰施加恐嚇,使吳國泰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至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438號之第一銀行,以ATM轉帳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吳國泰報警處理,始詢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郭政文對於其將上開帳戶販賣與「志成」乙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是倘遇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帳戶可能供作實行財產犯罪非法使用之疑慮。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具備一般民眾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向其購買上開帳戶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仍貿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與「志成」,顯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行為有所容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吳國泰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1紙(見警卷第5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販賣與「志成」使用,已非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