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明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28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明福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11.9公里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處,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1公里(測距205.9公尺)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以超速11公里為由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經異議人出示行車紀錄器紀錄顯示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地點並未逾越速限,本次測速結果,顯有誤判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
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11.9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1公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28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28037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汽車經異議人以
時速101公里之高速駕駛,有逾越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而超速11公里,測距205.9公尺乙節,有舉發機關101年2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116號函及所附交通現場草圖、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且異議人對於測速槍顯示有101公里之數值並不否認。又本件舉發違規案中使用之測速儀器係「廠牌為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2號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而該雷射測速槍於100年8月5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日期至101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此有舉發機關101年2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116號函檢附之ULTRALYTE100LR構造說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基此,舉發機關於測得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其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既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則異議人經測速所得之超速11公里之結果,堪以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結果,顯示異議人並
無超速云云置辯,並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相關文件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開立之行車記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並具狀陳報本件GPS定位系統建置單位為「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開立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書到院為憑(本院卷第9頁,24至27頁)。然經本院向樺崎公司函詢有關本件使用之GPS測速器之精確性及誤差值,並請提供GPS測速器型號、手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證書到院,經樺崎公司於101年2月14日以樺解析業一0一第002號函覆本院:「本件行車紀錄器係德國SIEMENSVDO牌1318.27型,是沒有附帶GPS測速器,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請明查」等語,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又異議人雖陳報其安裝之GPS有申請者為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書1份可證明準確性云云,然經本院向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種GPS有無測速功能、精確度如何、有無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一節,經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汽車所裝置之系統,功能皆符合環保署所規範之車機,惟該測速功能會因道路狀況、地形或天候不同等因素而產生定位誤差,本公司所提供使用者之速度測定數值,僅能供作參考等語,有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由此可見,異議人本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結果,其精確度顯有疑問,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持用之測速儀器之準確性相較而言,自為可信。故異議人持該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欲推翻舉發機關之測速結果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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