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清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2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陶清來前因工作糾紛對楊○○心有不滿,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明愛路口某工地工作時,見楊○○亦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楊○○左側太陽穴,致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之傷害;經旁人制止隔開後,隨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陶清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陶清來毆打楊○○受傷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訴恐嚇罪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與前揭傷害罪部分,檢察官係依分論併罰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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