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意騏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瑞祥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甲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蔡嘉正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蔡嘉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及其配偶 張玉鳳 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交簡卷第81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